1.对境外所得额分国(地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分国限额;
2.按境外业务间盈亏相抵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综合限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内、外所得 境外业务盈亏相抵后所得额
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的应纳税额 × ——————————————
境内、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的方法一经选定,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不得改变。
四、减免税视同已全额征税抵扣问题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此项规定是限于在协定中列明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还是不论在协定中是否列入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凡是纳税人在与中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获得减免所得税,都可以办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在我国已同71个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只有同意大利、泰国、马来西亚、保加利亚、马耳他、毛里求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大韩民国、印度、越南、马其顿等少数国家的协定,列有中国企业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可以视同已征税抵免,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没有列入或者仅是对方国家承担的协定义务。为了有利于我国企业增加国际竞争力,可以有两种考虑:
1.凡是纳税人从与中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取得减免所得税,不论在协定中是否有减免税视同已征税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都可以办理视同已全额征税抵免;
2.对纳税人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不论对方国家是否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都可以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全额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
五、纳税申报问题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此项规定,需要明确境外所得的实现日期问题。境外投资项目须依从所在国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纳税年度,有些国家不是历年制,而是4月制或7月制,与我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境外投资项目有合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其年度利润未分配,应如何申报。对这类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从宽从简办法处理。
对境外投资项目的纳税年度应当道从所在国税收法律规定,不应硬性规定实行历年制;对境外所得的实现,可以采取以项目结算和实施股息红利分配为准。
以上所述,都涉及境外所得如何科学合理地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这直接关系到企业走向国际化的进程,对形成和发展国际化大企业将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我们不仅要充分认识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而且要看到其复杂性和艰巨性,并非轻而易举。应当坚持的原则是:1.境外投资经营所得的税收负担,以不低于国内投资经营所得的税收负担为原则,防止资金过分外流,不利于国内扩大就业,对境外税收少于税收抵免限额的差额,应在国内补缴。2.不得用国内税收弥补境外的高征税。对境外税收高于税收抵免限额的差额,不得从国内税收中抵扣;3.对境外的减免税,可以视同已全额征税给予税收抵免,但应限于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所减少的税收。总之,一是政策要明朗,能够准确到位,有利于解除企业走出国门的后顾之忧;二是办法要具体,宜细不宜粗,易于操作,以坚持不懈的努力,切实把企业走出国门的国内税收问题解决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