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计税基础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基础是土地的增值额。土地有偿转移的增值额是土地的售价减去其原价(原来购入价或取得使用权的支付价)和各项成本费用以后的余额。我国台湾地区以每年政府公布一次的“土地公告现值”为计税基础,纳税人按公告现值的80%——120%申报纳税。对不发生转移的土地,定期估价一次,按增加价值课税,允许扣除为增值而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
(四)税率设计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基本上分为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
1.比例税率。
韩国的土地超额增值税,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日本、法国等对土地转让收入的税率,因土地持有期长短而设计高低不同的差另比例税率,土地持有期长的实行轻税率,短的实行高税率。如日本,对个人的土地转让,分为长期转让、短期转让和超短期转让3种,“长期转让”是指自获得土地所有权至出让土地的时间超过5年的;“短期转让”是指持有的时间2一5年的;“超短期转让”是指土地拥有期在2年以下的。对这3种长短不同转让收入分别实行10%——20%、40%和50%的不同税率,以抑制土地投机,合理分配土地的增值。日本对法人土地转让收入除征收普通法人税外,另征附加税,如从1973年起,对法人的土地转让收入,在普通法人税以外,对拥有期在5年以下的短期转让收入,加征20%的法人税。1987年规定,对土地拥有期2年以下的超短期土地转让收入,加征10%——30%的附加税。1991年,对5年以上的长期转让收入,也实行了加征10%的附加税制度。
2.累进税率。
有些国家和地区按照土地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税率征收。当土地转移时,不论土地面积大小,涨价数额多少,一律以超过原价倍数累进课征。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土地增值税税率,按土地涨价倍数实行3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计算为:土地涨价总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转移时申报现值但未达100%者,就其涨价总额按税率40%征收;超过100%而未达200%者,就其超过部分按50%的税率征收;超过200%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按60%的税率征收。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对以前转移时申报的土地现值,都按物价指数进行调整,以体现税负公平。意大利的不动产增值税是将房地产从买入到转让时的价格上涨部分作为征税对象,按照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税制,按3%——30%的税率征收。价格上涨部分是指地价超过基准价格的部分(具体征税标准和税率见表1)。
表1:
┌─────────────────────┬───────────────┐
│ 征税标准 │ 税率 │
├─────────────────────┼───────────────┤
│ 20%部分 │ 3%——5% │
│ 20%——50%部分 │ 5%——10% │
│超过基 50%——100%部分 │ 10%——15% │
│准价格 100%——150%部分 │ 15%——20% │
│ 150%——200%部分 │ 20——25% │
│ 200%以上部分 │ 25%——30% │
└─────────────────────┴───────────────┘
三、土地取得和无偿转移课税的国际比较
土地取得税是对个人或法人在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等方式取得土地时课征的税,分为因购买、交换等有偿转移取得土地时课征的税和因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等元偿转移取得土地时课征的税两种情况。
(一)有偿转移取得土地时的课税
韩国对购置不动产所取得的土地设立不动产购置税,按所购项目价值2%的标准税率课征,或按购置不动产的年度分期付款额的比例征收。
日本的土地取得税制除了赠与税和继承税外,还有不动产取得税和特别土地保有税(取得部分)。不动产取得税是由都道府县对取得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的个人和法人课征的税,不论有偿、无偿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捐赠、实物出资、填地等原始取得或继承取得的土地与房屋,都是不动产取得税的征税对象。土地取得税的免征点是10万日元,征税标准是购买时的价格,标准税率为4%。学校、特定医疗法人、道路等一定用途购置的土地不征税。特别土地保有税(取得部分)由市町村征收,目的是抑制土地投机性取得和促进已取得土地的有效利用,内容包括保有课税和取得课税两个部分。
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都设有“登记许可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书立登记凭证时,按土地的转让价格计算纳税。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土地等不动产在产权发生转移变动时,就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不动产取得人征收契税或印花税。契税和印花税表面上是对契约征税,实际上是对不动产取得者课征的税收。
(二)无偿转移取得土地时的课税
对土地等财产无偿转移时课征的税,称为财产转移税,包括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广义的遗产税包括对财产继承者继承的财产课征的税和对死者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的税,是遗产税的补充税种。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配合方式,各国的做法不同,包括两个税种课征制度的配合和两个税种税率的配合
1.两个税种课征制度的配合。国际上通常有3种方式:(1)单一税制,即在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3种税中,只设立其中一个税种,如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在财产转让税制中只有一个遗产税,而没有继承税和赠与税;英国是将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归入遗产额中课征遗产税,不单设赠与税;伊朗、冰岛、马来西亚只设继承税,未征收赠与税;加纳,秘鲁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2)分设两税,并行征收,这种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美国既征遗产税同时又征赠与税;日本、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均实行继承税和赠与税相结合的制度。(3)分设两税,交叉合并课征,即对生前赠与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均将生前赠与总额(或受赠总额)并入遗产总额(或继承总额)中一并课税,原先已纳的赠与税额准予扣除,如意大利、新西兰等采用这种方式。
2.税率的配合方式,有两税分设税率和两税合一税率两种做法,如美国联邦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英国的遗产继承税,从1988——1989年度起,税率由超额累进税率改为统一的比例税率;德国按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设计税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日本对继承税和赠与税分别设计税率表,都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主要参考资料:
(1)尾崎护(日)《日本等工业化国家的税制》(中国税务出版社1995年11月出版)。
(2)孙执中主编《战后日本税制》(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
(3)《税务研究》1998年1——12期。
(4)《涉外税务》1998——1999年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