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服装有限公司偷、避税案分析——兼对“实质课税主义”之评析(3)

税务研讨2005-12-20 11:44:06未知

第三,“税收规避产生于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之间的矛盾”,当这种矛盾出现时,是否一定存在税收规避呢?根据前文的论述,答案自然是否定的。“避税交易应包含经济收入上税收的不正当的排除或者重要的减少”⑥,“税收规避存在的前提即对民法契约形式和契约内容可能性的滥用”⑦,“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不合常理地选择不合常态的法律形式”⑧。可见,判断税收规避时,首先要看纳税人选择的交易形式是否不合常理、不合常态,其次要看这种选择是否造成税收的重要减少。若符合上述条件,当事人就属于滥用私法赋予的自由选择权,构成税收规避。本案中,当事人选择的这种“混合交易形式”是否造成“税收的不正当减少”呢?我比较一下两种交易形式之间的税负: 若按税务稽查机关要求的交易形式交易,外贸公司将1000万元辅料销售给服装有限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付款1170万元的价款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170万进项税金可用于抵扣。其销售给外贸公司的服装,因成本增加1000万元,价款上升1000万元,其销项税额增加170余万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此交易形式较之纳税人自由选择的交易形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各增加170万元,实际应纳税额并未增加。可见,纳税人自由选择的交易形式并未造成“税收的不正当减少”,因而不属于权利滥用,不构成税收规避。 (二)税收规避的适用与税法解释  纳税人通过交易形式的选择降低了税负是否一定构成税收规避呢?答案也是否定的。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要构成税收规避,还必须判断这种交易选择的结果是否为“税收的不正当减少”。税法利用低税负来引导交易形式的选择,是税收调控的体现,符合这一调控目的,则为正当。那么,何谓正当?何为不正当?这就涉及税法的解释问题。 在税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来源于私法、经济学以及其它学科的借用概念。实质课税主义对税法解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何解释借用概念。如果不需要赋予借用概念不同于私法的经济上的意义,完全按照其原来的含义进行界定,实质课税主义毫无适用的余地。“从实质课税主义出发,当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之间产生矛盾时,就需要从税法的目的上,对税法条文深入其经济本质的实质解释”⑨。当事人选择的交易形式上不符合课税要素,但其实质与课税要素的经济本质一致,则应认为其符合立法上课税之目的,需要予以征税。 税法上对纳税人的这两种交易形式是否存在差别态度呢?从立法目的上来分析这一问题,对于我们判断纳税人自由选择“混合交易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1993年税改时,将原产品税改为增值税,目的是消除重复征税,以改变原大而全的生产企业。原实施产品税时,原材料经过一道环节全额征一次税,经过的环节越多税负越重。企业外购原材料较之自己生产原材料再生产产品税负重。增值税则是“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即货物或劳务价值中的V+M部分予以征税”⑩,在增值税税制下,企业是采取自产还是加工,原材料是外购还是自己生产,都不影响税负。在本案中,辅料属于产品价格(产品价格由C+V+M组成)中的C(不变成本,属于物化部分),从本质上说并不对增值税的计税基础产生影响,其价格外循环与否,税负是一样的。从税改的目的看,正是为了赋予纳税人选择多种交易形式,不因税负的不同对交易形式进行干涉,违背税收中性原则。可见,纳税人选择“混合交易形式”也是符合增值税之立法意图的。     ①     张守文 《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载于《税务研究》2000年第8期 ②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48页 ③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49页 ④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51页 ⑤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53页 ⑥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48页 ⑦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53页 ⑧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53页 ⑨     刘剑文 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57页 ⑩     《税法》中国税务出版社 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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