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理论的研究者们认为,现代化过程本身对于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是有着不同意义的。对于西方世界来说,现代化是一种主动的自我扩张和发展的过程;而对于非西方社会而言,现代化则是一个被动的外来冲击进而他化的过程,是引进和接受西方价值观念、文化形态与制度规范的西方化过程。[19] 按照这一理论的逻辑,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法律的西方化过程。非西方社会内部无法生成法制现代化的因素和条件,只有依靠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传播,才能使自身社会的法制逐渐走上现代化的道路。因此,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的过程,就是西方法律价值观念和制度安排得以传播并被非西方世界接受和采纳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显示出来的法律发展国际化的趋势,就是法律发展西方化的过程。很显然,这种理论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在这里,我们需要作一番辩证的历史的分析。
从全球角度看,法制现代化确实是从西方起步的。罗马法成为现代西方法制的历史先导,它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意义。西方法制的现代化也不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个别现象,而是具有世界化的趋向,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西方法制的现代化与西方商品经济和政治革命的发展,处于同一个历史过程之中。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形成了具有现代特点的西方民主和法制,产生了以宪法为核心的西方法律体系,出现了诸如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1804年拿破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等等对建构现代化西方法制具有重大的导向作用的重要法律文献,使西方法制走在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前列。由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因而当它向以农业文明为基础的非西方社会传播时,必然要与非西方世界的法律文化发生撞击。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社会中的传播与冲击,从本质上讲,体现了先进工业文明对落后的农业文明的征服,这种征服必然表现出自己固有的特点。因此,从法权意义上看,它势必要用近代的体现商品经济规律的法律关系逐渐取代体现自然经济规律的法律关系体系,从而瓦解了非西方社会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并且把非西方社会的法律纳入西方式的轨道之中。从十九世纪后半叶以来,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下,在广大亚非拉国家出现了一股所谓“泛西方化”浪潮。它是西方列强凭借经济的军事的优势向非西方的广大地区强行推广自己的法律文化、制度结构和价值体系,其结果是非西方国家被迫或逐渐自学地按照西方法制模式,改造传统的法律制度,以西方化的形式实现自身的现代化,从而促进非西方国家的地区的法律制度更新,把人类的法律世界逐渐作为一个整体联系起来。
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评估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社会的冲击及其对世界法律发展进程的影响?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此,马克思认为,野蛮的征服者总是被那些他们所征服的民族的较高文明所征服,这是一条永恒的规律。“不列颠人是第一批发展程度高于印度的征服者,因此,印度的文明就影响不了他们”。[20] 他分析了不列颠在印度的统治及其后果,指出“英国在印度要完成双重的使命,一是破坏性的使命,即消灭旧的亚洲式的社会;另一个是建设性的使命,即在非洲为西方式的社会奠定物质基础”。[21] 在晚年笔记中,马克思对穆斯林人对印度的征服和英国人对印度的征服这两种类型又作了进一步的比较分析。印度的信德地区于711年被穆罕默德·卡西姆征服以后,在被征服国家的全部土地中,卡西姆只夺取了被推翻的罗的领地另加荒地,以这两种土地为基础,把土地赐予僧侣和慈善机关首先是寺院作为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过去在信德实行的一切民法都完全保留;涉及财产、契约、债务等等的一切诉讼,仍象以前一样,由村长会议根据成文法,更多地是根据习惯法,通过仲裁审理。[22] 很显然,穆斯林人对印度法律基本上采取认同、沿用的态度。这种恢复“先前的制度”的做法,“都是完全自然的”。[23] 但是,英国殖民者的态度则不同。本来人们认为,英国人向全体印度人颁布法律并在可能的范围内治理印度人,都应该按照印度人自己的法律进行。但是,英国人却完全不顾及这一点。1793年,孟加拉总督康沃利斯勋爵突然在参事会上通过了《关于承认印度柴明达尔永为世袭土地所有者的法案》,并且要求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承认柴明达尔从今以后占有他们所要求的一切,是该地区全部土地的世袭所有者。由于这一法律的生效,农民便绝对地依附于地主,以致很少敢于采取法律手段(向民事法庭控告柴明达尔)为自己说话。因此,“这样一来,康沃利斯和皮特便对孟加拉农民实行了人为的剥夺”。[24]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充分证明一种较低的文明必然被另一种较高的文明所征服;尽管有的时候这种较低的文明表现了征服者的民族的文明,但它最终要被它所征服的民族的较高级的文明所同化。
显然,按照马克思的看法,西方文明对非西方文明的冲击,乃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因为这是渊源于商品经济的新型文明体系对传统的村社制度的古老文明体系的挑战。正是在这一冲击和挑战的过程中,非西方国家逐渐走上资本主义化或西方化的道路,从而跨入“世界历史”的行列。这是不以人的善良的主观情感和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历史进程。同样地,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传统社会及其法律文化的冲击,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世界的广泛传播,导致了西方与非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剧烈撞击。这是两种价值体系的冲突。这是因为,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与非西方社会传统法律文化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的法律文明体系,二者比较起来,前者具有明显的历史进步性。在西方法律文明的冲击下,建构于农业文明基础上的非西方法制必然要发生重大的变迁。因之,在这个意义上,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世界的冲击,乃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因为它充当了改变非西方社会传统法律的不自觉的工具。另一方面,由于西方法律文化根源于商品经济文明,其法权体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法治主义,因而它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共同性趋势。尽管这一法律架构是在西欧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是这种法律类型确乎包涵着一些人类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合理的规范设计,因之在西方法律文化向广大的非西方国家和地区传播的时候,它们能够被这些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采纳,从而融入世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之中,成为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财富。
当然,我们绝不能由此而得出非西方社会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西方化过程的结论,也不能把法律发展的国际化等同于西方化。这是因为,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社会的传播与影响,同西方资本主义的世界性扩张处于同一个历史过程之中,因而常常伴随着血腥的暴力与战争。这就使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社会的冲击过程具有强力的性质,往往使非西方法律文化系统面临巨大的危机。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社会生活中的渗透,不过是整个西方文明压迫非西方文明的组成部分之一。西方法制乃是西方殖民者征服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重要工具。西方国家力图通过法律文化的传播,逐渐地将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纳入其体系之中,使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发展处于依附于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当今许多非西方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法律未能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非西方的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不可能在一个封闭的独立轨道上展开的,而应从本国的国情、传统、需要和条件出发,在同外域法律文化的交流过程中,逐渐摆脱依附西方法制的发展格局,从依附发展走向自主发展,使之成为法律发展国际化进程中的时代强音。
不仅如此,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社会的冲击,诚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非西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发展道路,但决不是非西方社会法律文化历史转型的唯一的动力,更不意味着“西方中心”论。非西方社会有其确定的社会组织系统以及法律文化体系,它扎根于本民族本国度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因而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道路和方式。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社会的冲击,固然可以改变非西方社会法律文化的某些方面或领域,却不可能消弥非西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固有特征。在这方面,马克思关于东方法律文化发展道路的看法之微妙变化,是很值得我们关注的。在十九世纪五十年代期间,马克思具有某些东方社会“欧洲化”的思想倾向,认为英国在“亚洲造成了一场最大的老实说也是亚洲历来仅有的一次社会革命”,[25] 把西方的冲击看作是引起传统的东方社会变化的基本因素。但是,到了晚年,马克思则更多地从东方社会内部去探寻东方法律文化的变革轨迹,指出:“使用一般历史哲学理伦这一把万能钥匙,那是永远达不到这种目的的,这种历史哲学理论的最大长处就在于它是超历史的”。[26] 马克思通过人类学著作对于东方社会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以后,便十分注意把东方社会同欧洲社会的历史进程严格区别开来,强调东方社会发展的道路的特殊性。尽管马克思看到了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系统在西方文明的冲击下所形成的土地私有权运动,但是他明确地认识到东方农村公社土地私有权运动的根本动因来自于该社会内部诸因素的相互作用,指出:“除了外来的各种破坏性影响,公社内部就有使自己毁灭的因素,土地私有制已经通过房屋及农作园地的私有渗入公社内部, 这就可能变为从那里准备对公有土地进攻的堡垒”。[27] 尽管马克思深刻地揭露了东方村社制度的封闭性和孤立性,但是他同样意识到,只要“吸取资本主义制度所取得的一切肯定成果”[28] 就可能发展并改造农村村社的古老形式,而不加以破坏,这样就可使这种农村村社成为“俄国社会新生的起点”。[29] 尽管马克思认识到东方法律文化的发展进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但是他明确指出,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系统要获得自由发展的正常条件,就“必须肃清从各方面向它袭来的破坏性影响”。[30] 尽管马克思发现从前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文化体系向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文化体系之转变,从历史意义上讲乃是一种进步,体现了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但是他更加关注法律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特殊社会的法律发展进程,指出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有其独特的运行路线,诸如俄国这样的国家有可能“不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卡夫丁峡谷”[31] 而通过无产阶级革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马克思的上述见解启示我们,法律的国际化不仅不等于法律的西方化,而且也不能淹没法律发展的独特民族个性;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固然蕴涵着西方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因素,但同时也凝结着广大非西方国家和地区长期积累传承下来的优良法律传统,因而是西方与非西方法律文明的有机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