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监管的严格性

财务控制2006-01-20 00:00:00未知

论保险监管的严格性    内容摘要 保险监管,是目前关于保险业研究的热点问题。严格性,是保险监管的基本特征。保险监管的严格性,根源于保险经营的特征,也为保险业是特殊金融业的性质、特征所规定。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严格型监管和宽松型监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按监管的方式划分的,事实上,就约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与其他行业相比,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的监管。保险监管的这种严格性源自何处?有何理论基础与依据?其严格性又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这种严格性对保险监管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要求?本文从保险业自身特点的分析出发,系统分析上述问题。这种研究是一种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在实践上可以为形成我国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供依据。

一、保险业的特点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与效应上,体现在保险经营方式与内容的特殊性上,还体现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项内容而与其他内容的联系与区别上。

(一)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一种具备特殊形态的商品。一般商品有着可以凭五官感觉到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其需求欲望较容易被激起,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层次更高的思维去体验,因此其需求欲望较难被激起;作为一种隐形消费,保险消费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样不直观,甚至比生活服务、一般金融服务等隐形消费更难体验。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个方面是: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保险商品具有特殊的社会与经济效应。保险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主观目的是追求经济收益。但是,保险这种商品具有良好的外部化效应,这就是它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稳定与安定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于社会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

保险商品还有一种特殊的效应———防灾减损。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利润,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保险商品的防灾减损效应具有重大意义:从整个社会来来看,单纯的经济补偿只能转移风险,社会财富和人员仍然会受到危害,而保险中的防灾减损能减少整个社会的这种损失。

(二)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第一,保险经营的特殊风险。保险业是以风险为经营对象的特殊行业,具有各种形式的特殊风险: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隐瞒真相,以不适合的标的作为保险标的,或进行不正确的描述,“降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以图少交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适当的减灾防损措施,通过赔获而得到不正当利益;出险后,夸大损失,以图多得赔款;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制造假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够严谨和规范,则会大大增加这种道德风险。

中间人风险。与一般商品关系的实现方式不同,保险关系的建立多数是通过第三者即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实现的。由于中间人与保险人的经营成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若管理不严,容易产生各种风险。例如为扩大业务量,保险代理人趋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保险人赋予的代理权,以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提前支付安全返还、提高手续费标准等手段争抢业务,形成大量的“低质量”保单。保险代理人为争抢业务,对保险标的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检验和核保,使劣质业务占列较大比例,从而使保险人承担额外的风险。

分保风险。分保是保险人分散风险和扩大承保面的有效办法。但是,正象人们对风险抱有侥幸心理而不向保险人投保一样,一些保险人对自己承担和集中的风险也抱有侥幸心理,不愿分保,保持过大的自留额。这种侥幸心理支配下的不规范行为会严重危害保险人自身的财务稳定,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偿还能力风险。若国家监管不力,保险人为多提取利润,或者为了留足较多的奖金用于投资,经常出现准备金提留不足的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甚至会再现保险公司资本金未到位的现象。这种保险公司一旦破产,就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投资风险。保险人为追求资金运用的高回报率,容易趋向于“冒险”投资于高风险的行业,而投资市场的波动又极有可能危及本金的收回,从而降低偿付能力。

第二,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产品成本的差异,表现在一般产品成本发生在过去,而保险经营的成本却发生在未来。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由于保险商品的成本取决于多项未知因素(如损失率的随机变动),如果保险人为了扩展业务,有意低估这种成本,从而降低费率以吸引客户,则不能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以对被保险人提供预期保障;而若保险人定价过高,则获不当得益,而且使许多急需保障的消费者无力购买保险,影响潜在的保险需求。因此,保险费和费率的确定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精巧”的工作。

保险的专业技术性很强。这种技术除上面分析的保险费率的厘定外,还包括展业、营销方式、品种开发技术、理赔、防灾减损、风险管理等方面。这些都植根于科学的计算。

此外,保险条款的制定、保险企业风险责任限制、资本金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等均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维护保险的稳定经营。

第三,保险投资的特殊意义和困境。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竞争激烈,大多数保险企业在主业务的经营上通常难以取得经济效益,甚至是亏损经营,这就使保险投资成了保险企业重要的一环。保险基金的特殊性质要求保险投资必须把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获取最大的利益,而在实际上投资风险与收益通常是正相关的,收益率高,风险也大,这成了保险投资中一对无法解决的矛盾。

第四,利润核算的特殊性。非保险企业在计算产品价值或劳务收入时,已经把利润和税金计算在内,随交换实现或劳务实践,利润同时实现,保险利润的计算与此不同。由于保险合同都有一定的存续期,在会计年度结算时,保险责任通常并未终结;特别是人身保险,责任期限很长,有的长达几十年,常会遇到会计年度结帐时,对赔案还不能结案。因此,保险业务的盈余不能简单地将当年的保费收入减去当年赔款、税金和费用结算,而必须将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等考虑进去,提取赔款准备金。此外,还必须提存总准备金,即为今后较长时期内可能发生的特大巨额赔款提取准备金。因为根据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不仅要有广泛的承保面,还需有长期连续的观察,以应付特高赔付率年份的出现。保险企业的保险费收入只有在扣除以上各项因素后,剩余部分才是营业利润。这部分利润应当是保险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节约开支的结果。

(三)金融体系中保险业的特殊性

作为金融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业与金融业的其他内容如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与其他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之间具有重大的区别:

第一,本质属性和基本职能不同。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银行的经营对象是货币,基本职能是积聚资金、融通资金,并成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杠杆。

第二,资金性质不同。保险基金具有互助性、存储性及“有条件返回性”,而如银行等其他金融业,其资金具有“偿还性”。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即失去了对所投资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仍具有所有权,存款只是资金暂时的有偿让渡。

第三,展业方式与渠道不同。保险展业有直接展业、代理人展业或经纪人展业等多种方式与渠道,呈多层次多元化展业。银行的展业方式则远不如保险展业灵活和多样化,存款活动无法也无需采取代理人或经纪人制度,存款业务注重以方便、快捷安全的方式来吸引客户,提高存款率。

第四,资本营运方式与方向不同。由于利润的来源不同,经营效果的评价标准不同,保险业的投资业务与银行的资本运营方式相差甚远;保险资本的运营方式受到严格限制,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商业银行的资本运营范围限制较少,除要求提取法定准备金以外,其他资金均可作为运营;而投资银行可以投资于风险较高的金融工具和行业,无投资方向的严格限制。

第五,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不同。保险业的业务内容主要体现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查勘理赔,以及资金运用等环节上,反映在保险业的机制上,它由风险选择机制、损失补偿机制、资金运用机制等内容组成,而银行业的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主要体现于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方面。

(四)四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如前所述,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保险公司经营亏损或倒闭不仅会直接损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还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危害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影呼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也是培育、发展和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由买方、卖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构成的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有利于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创造和维护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盲目竞争和破坏性竞争,以利保险市场的发育、成熟。

构成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必须集合为数众多的经济单位,这样才能有效地分散风险。所以参加保险的人数众多、覆盖面大、涉及面广。而如前所述,保险经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需专门知识,参加保险的一般成员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也是由保险经营和保险业的这种技术性与专业性特点所决定的。

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国家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体;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中有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多级监管体系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国家对保险企业的再保险进行强制要求等。本文后续部分具体分析这些问题。

二、对保险业的法律监管

(一)法律监管的必然性

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由于保险业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竞争与法制是市场经济的两个主要特征,运用法律手段监管保险市场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法制健全、执行严谨的前提下,保险市场才会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其在整个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因此法律监管在整个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而且从整个监管活动过程来看,法律监管是其他监管手段的前提条件及依据。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能有效地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只有在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下,保险业才会真正充分体现其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保险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使其有效发挥调节保险市场的作用。

保险关系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但更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关系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换取对方对风险事故发生或特定事件出现所造成的损失、负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或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保险合同一经确立,就得到法律保障。对于这种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保险业,国家的监管也应当是一种以法律手段为主要内容的监管。

(二)法律监管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保险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组成的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所规范的对象,主要包括保险监管机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他们之间形成保险关系时,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保险法律、法规。这样,又可将上述各方面的保险法律、法规根据其规范的法律关系而分为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和保险刑事法律规范三大类。其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以保险代理合同建立起来的平等主体间的保险代理权利义务关系等属于保险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关系属于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打击保险活动中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有保险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监管中的强制性与技术性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效力不容变更的规定,它是相对于任意规定而言的;而任意规定的仅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其效力。保险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因而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保险法中多强行规定。例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生效。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而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有些权利不容许放弃,如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有悖保险原理,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由于保险经营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并且保险业经营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各国政府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确立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对资格条件、资本金和保证金、组织形式、停业清算等的具体规定。

(二)技术性规定

保险经营的技术性决定了保险监管的规定具有技术性。如保险业法中对保险企业资本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企业承保风险责任的限制等项规定均具有技术性。如香港有关法案对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是:年保费收在2500万~1亿元时,最低偿付准备金为保费收入的20%;年保费收在1亿元以上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为2000万元,另加超过1亿元部分的10%。英国对非长期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更为复杂,其保险公司法规定,要分别以保费收入和赔款为计算基数,以两者计算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标准。同时,由于保险的技术性,各国政府均通过法律明确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证人的地位、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他们都要经过考试合格,向保险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业务。这样才能较好地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外,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平准保险费,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当复杂而精确,专业技术要求程度很高,所以,各国保险监督机构都指定专门的会计师进行审定。

具体来说,保险监管的技术性规定主要存在于下述几个方面:

保单的核定。规定保单的基本格式、条款等应经监管部门审批,有的国家还制定标准保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费率的管制。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必须严格遵循科学的数学原理,保费既要反映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障程度,又能充分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费率要根据未来成本确定,由于保险经营成本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保险人可能利用压低费率等方法争揽业务,造成恶性竞争,这不仅会削弱公司实力,而且会扰乱保险市场,而且,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费率的的厘定并无直接影响力,显然,保险监管应在其中发挥作用。从国际上关于费率管理的方式看,财产保险费主要以国家、行业公会制定的基准率为参照,保险公司遵循这一费率并可做一定范围的调整,以保证各保险公司在费率上的良性竞争。

准备金提存。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影响极大。监管部门依法强制保险人提足各项准备金,并具体规定留存方式。

资金运用。保险资金的负债性质决定了其资金运用须首先考虑安全性,兼顾流动性和收益性。政府不仅有权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面,还可对资金运用的项目和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承保金额的限制。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承保业务的总额与全部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另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超出部分必须分保,以避免因险过度集中而造成经营不稳定甚至亏损倒闭。

四、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一)保险监管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保险双方的权益依于复杂的保险合同而存在,但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性质和风险状况对不同险种分别拟定若干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对此,被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投保或不投保,一般不能提出自己的保险单,或修改其中的内容,即使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原有条款的补充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因此,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这种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性,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一点有可能被信誉不佳的保险人利用,在保单中加入不利于保险的的条款,即使保险人无心欺骗,一些条款也可能会“不自觉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险人懂得合同中每一条款的具体含义,但其权利最终还是要受到一些合同中并未显示的特定的法律原则和行业习惯的限制。因此,保险监管应当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如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人实质上是保险资金的管理者,其经营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对被保险人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为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基金,确保其履行未来义务的能力,并且在保险人无偿付能力时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国家必须对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督,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第一节所述,保险经营成本核算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带来了如何科学厘定保险率的问题,保险定价过高或过低均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费率方面,被保险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这种保护主要通过国家的保险监管来提供。

(二)对保险人资格和业务范围与内容的严格监督

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保险监督的多个方面。例如,各国都严格规定组织设立的条件与手续。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这条法例主要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险种的条款、费率制定的权限、范围、内容的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拥有制定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权。这种限制交保险公司的竞争控制在服务水平上,而不是在费率和条款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还进行营业限制,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企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禁止保险企业兼业(除保险资金运用外)。一些国家还禁止同一保险企业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类业务。

(三)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

对保险人的严格保护重点体现在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上。

保险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负债性。保险人实际上是保单持有人资金的管理者,其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准备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这就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需要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

保险监管在保险公司设立之初就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限额。就个体来说,最低资本限额不能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的风险大小和偿付能力的高低。因此,监管当局会在多方面提出要求,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对保险人的监管要求保险人设立责任准备金以确保其对负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除按普通公司要求提留公积金、公益金外,还要提留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财务动作,以保证保险人资金的充足和安全,保证在高杠杆比率的负债经营下,保险人不至于因为资金运用不善而影响偿付能力。

国家主管部门为了有效地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及时掌握保险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规定保险企业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并于年度终了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资产目录、各项准备金提存明细表、资产运用明细表、盈余分配计划等。此外,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还派人对保险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国家对保险率的监管以及对保险投资的监管也是为了在根本上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四)再保险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企业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从而降低经营风险、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机制。各国都非常重视利用这一机制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再保险的买方通过再次分出业务均衡自身业务风险责任,而作为再保险业务的卖方则通过接受分入业务扩大了自身业务的风险分散面。两相结合,实现了风险单位的平均化与大量化,增强了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发性。这就是再保险成为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的依据。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方面是保险企业自觉进行分保,另一方面,为防止经营风险的发生,保险监管机关也会提出一个限制比例,即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超过限额,必须分保。

国家还对再保险机构的设立提出要求,很多国家成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独立行使对再保险市场的管理权,或者由多个保险公司共同集股成立专业再保险公司。这样可以保证有效分散保险企业的巨险,防止其破产倒闭。

五、对保险财务与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一)对保险财务的严格监管

准备金问题体现了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与未来性。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资金不能简单地视为保险企业的收入,它是用于将来风险发生支付赔款的基金,因此,必须提取准备金。同时在保险经营中,由于保险成本的核算包括了物化劳动中的准备金,这是一种未来成本的因素,是其它一般商品所没有的,因为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总会存在未到期的责任,而且还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高赔付率年份作准备,所以保险企业的利润不能简单地用当期收入减去支出,而必须先提取准备金。

准备金关系到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所以必须强制要求从保费中提取,这比一般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更高,后者只是要求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而不是具体规定其来源。

对赔偿准备金的准确估计是一件困难的工作,而它又直接关系到保险企业的盈利及资金状况,所以准备金的监管通常就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以精算程式算出一理论比例或限额,各保险企业以此为基础提取,而不能由企业自身规定,以求平衡企业准备金与其承担的责任,而一般金融企业在这方面的监管只是规定一个比例,其精确性没有这样高的要求。

(二)对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保险投资都制定有严格的监管办法,一般均明文规定投资原则、范围、比例和方向等,还有对投资限制的规定。例如,由于投资股票的风险较大,各国对投资股票有多种限制,又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的换现性差,故需限制在一定比例之内。日本的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运用的资金,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是: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不得超过20%;对同一人的放款不得超过10%;对同一银行的存款或对同一公司的信托不得超过10%;以同一物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过5%。

六、多级监管体系

(一)宏观层次监管

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国家负责保险行业立法,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并注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以及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等。

(二)中观层次的监管

在中观上,一般都有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同业公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如香港除了有政府的专门监管机构———保险业监理处和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外,还有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公会和保险索赔投诉局,对保险实行共同监督管理。

(三)微观层次的监管

在微观上,一般都是通过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

(四)社会监督

此外,还可以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社会监督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量,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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