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价值选择
马丁·路德金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诉讼价值作为一种理论研究首先是为西方人所关注的。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有关诉讼价值论和诉讼构造论的研究逐步展开。[1]如今,刑事诉讼价值论和刑事诉讼构造论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理学研究的两大理论基石。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在西方,尤其是英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诸多的学说和流派。但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价值较为深入的研究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应当看到,目前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只能说是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下去。笔者认为,重新审视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对于构架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也必将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
勿庸讳言,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久远而痛苦的求索过程。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基于国家实施刑事实体法的需要而制定的,因而实施刑事实体法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法合理存在的前提,由此二者也就形成了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2]在刑事诉讼的价值观上,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从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出发,片面认为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唯一的“正当职业”,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结果的正确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屡屡发生,“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3]而在不择手段地获取事实真相的同时,却对人的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犯,也损害了包括家庭伦理道德在内的其他一些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难道仅仅在于结果正确吗?带着这样的疑虑,基于对自身命运的关注,人们在经过理性的探求后发现,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求得正确的结果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对人权和其他价值目标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充分的考虑,必须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即除了体现结果价值的实体公正目标外,体现过程价值的程序公正也应当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基于上述认识,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起被奉为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探索到此,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即程序公正一般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非法搜查等程序规则,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实体公正的实现设置了障碍。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要解决这个问题,或许可以从西方程序价值理论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二、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启示
西方世界乃程序价值理论研究之先行者。其中,影响较为广泛的有以边沁为代表的绝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以美国学者R·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以英国学者达夫为代表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以美国学者波纳斯为代表的经济分析主义程序理论。基于本文研究之需,仅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作基本考察。
(一)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此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为基点而评价法律程序,认为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目的,只不过是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种外在的目的就是实体法的实施,法律程序的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行的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其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 [4].正如功利主义鼻祖边沁所认为的那样,“程序法惟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5]也就是说,程序法只有在有助于实体法有效实施,保障实体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正当、合理地分配即实现实体公正时,它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程序法什么都不是。“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将毫无意义。”[6]
(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继赫伯特·帕卡在20世纪60年代初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站在整个社会制度结构的高度提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7]罗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价值问题研究的先河。此后,在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这就是“程序本位主义”。该理论认为,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程序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8]英国学者达夫比较详尽地阐述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他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充满理性的过程,其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裁判结果须有理有据,必须有充分的论证过程,即一项裁判结果须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才能作出。其二,裁判结果必须向那些与裁判有利害关系的人和社会各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得到他们的认同,向社会其他成员昭示其公正性。[9]“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10]正因为程序本身具有的理性,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其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
,用自己的行动影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裁判结果。[11]
(三)两种理论的启示
对于上述两种理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指出了法律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发现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价值;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把结果的优劣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会使人们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从而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权利的漠视,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公正的结果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容易使人走向结果虚无主义的极端。
应当说,上述两种理论的确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但同时也使我们从不同的侧面对程序价值问题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有着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使我们认识到程序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实施实体法,追诉犯罪、证明犯罪、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永远不懈的价值追求。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使我们认识到,在实现实体法目标的过程中,绝对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当顾及到其他价值目标,尤其是应当把人作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程序的客体和对象,重视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近十几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深入研究,正是从西方的这些理论中得到了营养和灵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但是,上述两种理论只为我们探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些思路,并没有为我们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提供一个理想的答案。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一种现实状况下,要解决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问题,必须要使人们对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走出观念上的一些误区,方能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
三、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前提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一: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看来,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认识和判断过程,人们完全有能力认识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不管你承认与否,无论如何不择手段地去探求事实真相,至今我们尚未能找到一种完全做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人们不管怎样挖空心思,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总是有限的。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就说明了这一点。
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如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12]
的确,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事实真相的查明这一点上,假定我们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个程序走完了,但是并没有把事实真相查清楚,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还有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存在着。但程序只能追求这个标准,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个标准,这是由人类现实有限的理性所决定的,是我们人类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就是在这样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现实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之间在苦恼、在探索、在奋斗。目前学界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争论,其实就表达了这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与无奈,而这也恰恰是推动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不断引向深入、不断走向进步的一个因素。但是,理想归理想,现实归现实,罗尔斯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二: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而探求事实真相也只不过是实现人们渴求的公正结果的一个前提而已,其本身并不是目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够探求到事实真相,但刑法作为实体法,它也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现代,难度就更大。 ”[13]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14]但诉讼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三: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革命
罗尔斯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实体公正实现的有限性,这是我们探讨刑事诉讼价值选择问题的认识前提之一。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彻底走出一些观念上的误区,实现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深刻变革。
1、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
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总是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上的可知论片面地扩大化,认为人类完全有能力探求到客观真实,从而将对客观真实的探求作为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其实,上述理论犯了绝对主义的错误,没有同等地重视马克思主义的另一重要理论——相对真理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对真理理论,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真理是受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我们即使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刑讯逼供等)去获取证据,我们也只不过是从一些客观存在着的过去遗留的不完全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我们的主观判断而得出的结论。主观意识推断出的结论恒等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吗?相信有理性的人都会持否定态度的。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