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律师关于袁春海、宋立伟等六人被劳动教养案代理词

刑事诉讼文书2006-03-10 00:00:00未知

          

 

       案情简要:2004年5月17日,吉化公司明城建材总厂下岗工人正常行使上访权利要求解决劳资问题,并依法选出了5名上访代表;在受到公司领导欺骗的情况下,他们自发决定进京反映情况。但在火车站,铁路部门竟然不向他们出售到北京的车票,因此他们决定买票到烟筒山后再按规定补票。在烟筒山车站,他们发现下面已经布满了防暴警察,这时许多不想进京准备回家的人都不敢下车了。车到梅河口车站后,他们乘坐的车厢挂钩被摘下,公安机关开始上车抓人。后经协商,他们在有关部门答应回吉林市解决问题的承诺后主动下车。然后这些人就被强制分别送到吉林市的四个看守所“解决问题”,要求他们写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其中八人被决定治安拘留15天,10人被刑事拘留,后被劳动教养。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袁春海、宋立伟、陈忠城、王丽香、郭翠兰、王金萍的委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参加本案的诉讼,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适用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做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安部1982年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的法律层级为部门规章。

  由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我们国家对于有权设定这类事项的法律依据是从严予以限定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按照我国的立法权限,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权利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本案被告仅仅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就做对六位原告做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明显法律依据不足。

  2、退一步来讲,假使《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合法性没有问题,被告适用该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做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也违反了该依据限定的主体要件。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决定劳动教养适用的主体人群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的人员。本案的六名原告都是吉化公司明城建材总厂的下岗工人,他们已经和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了工作岗位,这一点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也是明确予以认定的。正是因为对于原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满意,几名原告和其他下岗工人才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如果他们有工作岗位的话,怎么还会“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如果被告要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做出劳动教养决定,那么你们应当首先给这些没有生活来源的百姓找一个工作,这样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现在几名原告即使想违反这一条规定也没有这个资格!被告做出的这种劳动教养决定实在是荒唐之极。

  二、被告做出的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

  本案中,被告在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根本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被告庭审中辩称公安部后来发过一个文件取消了这个程序规定,但是该文件不是公开的,属于内部掌握。没有公开的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这是行政法中一个基本的常识性问题。况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后经过了国务院的同意,公安部作为下级有什么权利改变国务院同意的事项?

  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开发布的法律文件对本案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秘密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三、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做出的六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中,除了当事人的名字不一样以外,其他的内容基本一致。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对这些证据我们已经一一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在对这些证据的特点做一下总结:

  (1)证据形式都是证人证言,都是当时曾经参与上访的下岗工人在被刑事拘留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其中许多的“证人”就是本案的原告,但被告用来彼此证明,即用袁春海的证言来证明宋立伟的违法行为、用陈忠城的证言来证明王丽香的违法行为,等等。

  (2)没有一位证人为被告出庭作证,但是这些证人今天多数也出庭了,他们是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他们无一例外的当庭否认了他们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并且指出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的刑讯逼供行为,所有的笔录都是在没有让当事人看过的情况下强迫他们签的字。

  同时,原告方也向法庭出示了134位证人联名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证言,部分证人代表也出庭进行了作证。这些证人向法庭证明了如下事实:2004年5月17 日,他们是在正常行使上访权利要求解决问题,并且他们依法选出了5名上访代表,在受到公司领导欺骗的情况下,他们自发决定进京反映情况。但在火车站,铁路部门竟然不向他们出售到北京的车票,因此他们决定买票到烟筒山后再按规定补票。在烟筒山车站,他们发现下面已经布满了防暴警察,这时许多不想进京准备回家的人都不敢下车了。车到梅河口车站后,他们乘坐的车厢挂钩被摘下,公安机关开始上车抓人。后经协商,他们在有关部门答应回吉林市解决问题的承诺后主动下车。然后这些人就被强制分别送到吉林市的四个看守所“解决问题”,要求他们写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其中八人被决定治安拘留15天,10人被刑事拘留,后被劳动教养。这就是整个事件的基本事实。

  在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将200多名上访人员聚集到13号车厢、煽动上访人员据不服从劝阻工作、组织部分上访妇女堵住车厢门,在公安人员上车工作时,不听劝阻,导致2224次列车在烟筒山、梅河口火车站累计误点四个小时,铁路部门直接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在上访的200多人中,本来大多数就在13号车厢,其余少数在14号车厢,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很自然的集中到一个车厢和上访代表商议;上访本来就是他们的一个自发的行为,许多人上车后已经不准备进京了,几名原告并没有唆使和煽动的行为,后来发生了一些冲突完全是公安机关处理手段不当而造成的。被告称这些人喊了口号,但他们喊的无非是“人民警察爱人民”!被告称这些人堵住了车门,但是200多人集中在一个车厢里有可能不堵住车门么?被告称他们采取了暴力行为,但恰恰是警察打碎了车窗往外拽人,受伤的是上访人员而不是警察,从常理来讲,这些人还决不至于愚蠢到手无寸铁的和荷枪实弹的防暴警察冲突!最后事情是怎样结束的呢?是上访代表袁春海主动下车和公安机关商量后动员上访人员们下车,他们满怀着解决问题的希望被关到了劳教所。

  我们认为,在梅河口火车站发生的冲突以及造成的火车晚点不是由上访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这完全是有关部门解决上访问题不当以及公安机关错误的使用强制措施造成的。这些人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没有在火车站闹事、没有阻断交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他们只不过是在上访的途中,而且已经选出了5名代表。

  对于处理上访群众如何使用警力的问题,《信访条例》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第十四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规定, 影响接待工作的,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 批评教育无效的,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动大批防暴警察阻断铁路交通,强行将上访人员所乘车厢从列车摘掉挂钩,并且打碎玻璃上车抓人,这些行为的依据何在?!没有任何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权力,正是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铁路部门损失的后果。

  即使我们在这里假设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损失后果全部成立,那么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几名原告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经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当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以行政措施代替刑事处罚。实际上,检察机关并没有同意公安机关对于“扰乱交通秩序” 事实的认定,因此没有批准逮捕,这也充分说明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四、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只是依法行使自己的上访权利,所采取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失公正,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因信访而被打击报复劳动教养者近些年并不罕见。河北省的机关干部郭光允因“反程维高集团”的罪名而被授意“判几年徒刑”,省高级法院顶住时任省委书记程维高的指示没有照办,于是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沈阳公民周伟因上访举报马向东等人的腐败问题得罪了权贵,也被公安机关关进了劳教所。类似的悲剧近些年屡屡见诸于报端,让善良的人们不寒而栗。

  为什么劳动教养往往成为打击上访者的方便工具呢?就是因为这个工具领导们用起来实在是太方便了,不需要经过检察院、法院,没有繁琐的法律程序,只要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就可以决定把一个人在劳教所里关上一到三年,名义上不是判刑,但是确是比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等刑罚还要重的惩罚手段。《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不了劳动教养,因为公安机关说这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约束不了劳动教养,因为公安机关说这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但是在我们的国家公安机关的权力总不能脱离《宪法》的控制吧,《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更何况剥夺人自由的程度远甚于逮捕的劳动教养呢!

  本案被告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对这些人是不公平的,他们不是暴徒而是普通百姓,他们不是去犯罪而是去主张权利,他们不是国家要打击的对象而是要帮助的对象。他们本来就是社会的弱者,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更加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从一百多人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到人们的这种义愤。他们之所以还一直向当地的有关部门依法反映问题,包括本案他们还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因为他们对政府、对法律充满了信任,但这种信任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

  在这里我们要对吉林市的检察机关表示敬意。据了解,本案被劳动教养的十人开始都是被决定刑事拘留,本来是准备把他们送进监狱的。但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院经多次开会研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这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在顶住了有关领导的压力后没有批准逮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时被羁押人应当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却转而采用了行政程序)。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检察院能依法做出这样的决定是需要巨大的勇气的,这些可敬的检察官们以自己的行为捍卫了法律的尊严。

  我们无意于在本案中对整个劳动教养制度提出质疑,我们的观点是:即使在现有的法治框架内,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最后,我们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排除干扰、顶住压力,撤销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海波

  20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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