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案调查法案例分析--二手车

企业文化2022-11-12 14:40:01未知

第一篇:文案调查法案例分析--二手车

全国二手车市场调查 小组成员 李洪豪 倪子琦 宁耀西 汪涛涛 王舶瑞 吕赫 目录 �6�1全国二手车交易概况及市场预测分析 �6�1二手车价格指数分析 �6�1网络二手车信息发布监测报告 �6�1热点车型保值率 �6�12011年第一季度二手车市场充分表现平稳并未出现往年的大起大落现象 �6�1部分大型城市二手车价格并未受到春节假期的影响出现大规模浮动现象 �6�1春节假期过后市场再次表现出收车难的情况部分城市2月末出现了经销商业脱销的情况但整体二手车价格并未有太多变化 �6�12011年二手车市场并未出现往年的春节市场过冷的现象大部分市场在一反常态的在正月十五前就热闹了起来但是经销商应对准备做的并不充足目前市场中虽然销售情况不错但相应的经销商业准备不充分使得市场只具备了表面上的热闹。 全国二手车交易概况 2010二手车交易情况综述 �6�12010年全国二手车交易量3338598台相比09年增长近21.96二手车行业真正开始爆发了。 �6�1全国大部分地区二手车交易量均有不小的增长其中南方城市增长速度高于北方部分城市传统二手车交易量大的地区增长稳步相应一些二手车起步晚的地区交易量出现了快速的发展广东地区10年可以说是二手车交易爆发的一年。 �6�12011年第一季度二手车交易仍然火爆传统的春节假期时常冷淡现象也表现的相对平淡预计第一季度二手车交易情况有望超过2010年同期. 排名 省市 09年交易量 10年交易量 全国 2737258 3338598 1 广东 472641 617046 2 北京 295842 354099 3 山东 163768 358064 4 四川 207535 318404 5 上海 216021 256214 6 河南 154682 218804 7 浙江 264030 236775 8 重庆 70951 108424 9 天津 92096 86869 全国二手车交易价格概况 �6�1 2011年第一季度二手车价格稳定。 由于今年春节在2月新车价格战也早已经打完二手车市场未出现大规模的价格变化.初部分车型在”过节”时出现了保护性的价格调整并未出现像往年那样的大规模价格下调过节现象。 �6�1 节后出现二手车货源紧张场面。 由于去年年底车市火暴了一把过节回来市场继续延续着年前的火暴大部分经销商库存车辆并不充足年后遇见了无车可卖的尴尬局面.今年的春节比较晚市场也出现了比较罕见的”暖冬”情况车市有忘提前进入到年度第一个销售高潮. �6�1 市场虽然火暴但不能放松警惕。 2011年春节过后市场虽然火暴价格也异常坚挺市场延续着年前的旺季但经销商在收购车辆时候仍然需要谨慎。4月往往会出现第一个新车降价高潮根据市场来看今年有可能提前到三月尤其以小排量车型为主另外由于目前是市场中买不到车形成了有价无市一但大量车源进入市场价格必将出现松动. 二手车价格变动情况 二手车市场价格水平的主要影响因素 �6�1宏观经济形势和国民收入水平是决定二手车市场价格水平的基本因素 –经济形势的转好对国内整体汽车市场的影响。 �6�1汽车及二手车相关政策影响 –车辆购置税政策的猜想对二手车市场造成的影响。 –10年汽车相关政策大量集中出台背后二手车市场整体变化。 �6�1新车市场变动情况 –2011年第一季度新车时非常稳定价格还未出现大规模的调整。但由于丰田事件以及2010市场大好形势来看新车市场很快将会进入11年第一波的价格调整促进销售阶段. �6�1二手车市场供求关系 –2011年

1、2月市场库存车辆较少收车相应时机还未到但是市场中对车辆的需求比较大市场充分转变为卖方市场. 二手车2011年2月价格指数 2010年和2011年二手车价格指数 二手车价格指数 �6�12011年前两个月二手车价格指数延续着上一年趋势同比去年增长了近15个百分点。 �6�1市场春节期间出现调整但幅度不大 可以看出2011年2月二手车价格指数远高于同期点位这也充分说明了今年春节市场并不冷同时价格变化幅度也比较小而进入三月马上拉高仍然延续着年前以及1月的火暴场面. �6�1市场是火暴还是不成熟 通过一年多的价格指数观察 可以发现新车价格一年年的在降低但二手车指数不降反升可以说二手车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关注购买人群多供给相对还不能满足目前市场.但是这一现象在去年表现十分严重新车市场相对稳定些二手车价格便马上攀高这一现象是否也说明了国内二手车市场的不成熟二手车价格还是很响应比较贵的... 2010年奥迪A4二手车价格指数 根据第一车网价格监测体系反映 2010年奥迪A4二手车市场价格整体表现平稳价格曲线整体好于二手车市场平均价格走势。 其中进入10月由于受同档次车型价格集中调整影响奥迪A4二手车出现了应有的价格调整导致指数回落外全年均表现出稳定增长的趋势。 可以说奥迪A4车型是2010年中级车中少有的价格稳定车型之一这主要得益于该车型的款式更新、优秀的性能及广阔的消费群体。 2010年奥迪A4二手车价格指数与二手车市场整体价格指数走势对比图 1.8T车型二手车价格指数 2.0T车型二手车价格指数 2.4T车型二手车价格指数 3.0车型二手车价格指数 2010年宝马3系二手车价格指数 根据第一车网价格监测体系反映 2010年宝马3系列车型整体变化幅度基本与市场相同在年初经过进口车价格变化的洗礼影响后价格逐步稳定年内变化幅度不大总体价格形势十分理想. 在中高级轿车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时候宝马3系车型逐渐走向稳定从本年变化可以看出该车型基本未受到日系等车型降价的影响这一现象可以充分说明国产3系在国内的十分受消费者的追捧. 2010年宝马3系二手车价格指数与二手车市场整体价格指数走势对比图 2010年奔驰E级二手车价格指数 根据第一车网价格监测体系反映 2010年奔驰E级车型整体价格走势高于市场整体情况同时出现了年中的价格高峰期.但由于该车型价位较高年底市场中肯定会在跨年之前集中销售所以价格有所回落但这均属于正常的市场变化. 可以说奔驰E级车型价格属于一个十分合理的区间已经完全经过市场的考验是一个相对成熟的车型消费者可以考虑购买中高级轿车时选购一辆奔驰E级车型. 2010年奔驰E级二手车价格指数与二手车市场整体价格指数走势对比图 网络二手车信息发布监测报告 网络二手车发布监测 第一车网二手车网络监 测系统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

1、2月全国通过网络发布的二手车信息数据共73807条除春节期间信息发布率略有下降外数据与去年相比基本保持稳定 2011年前两月网络发布车辆品牌基本回归到传统主力车型可以看出在市场相对稳定的时候还是近几年形成 的大保有量车型占据着主要地位. 排名 品牌名称 1 捷达 2 雅阁 3 帕萨特 4 宝来 5 凯越 6 桑塔纳 7 飞度 8 奥迪A6 9 马自达6 10 伊兰特 网络二手车信息发布监测 序号 北京 上海 广东 四川 山东 1 捷达 桑塔纳3000 雅阁 长安奥拓 桑塔纳2000 2 奥迪A6 桑塔纳 飞度 长安之星 桑塔纳 3 帕萨特 帕萨特 捷达 捷达 捷达 4 雅阁 索纳塔 奥德赛 北斗星 宝来 5 宝来 GL8 凯越 富康 雅阁 6 夏利 桑塔纳2000 伊兰特 派力奥 奥迪A6 7 长安奥拓 君威 宝来 赛欧 富康 8 富康 明仕 帕萨特 POLO 帕萨特 9 桑塔纳 奥迪A6 凯美瑞 千里马 赛欧 10 金杯海狮 凯越 花冠 雅阁 奇瑞QQ3 �6�1保值率定义 保值率反应了某个车型或品牌在二手车市场流通中所呈现出的价格变动情况和价值折减程度。 �6�1计算公式 保值率 ×100 �6�1保值率的含义 保值率是某车型受其生产商实力、品牌形象、品牌认知度、品牌名誉度、品牌市场份额保有量、车辆性能、使用可靠性、 配件价格、维修成本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市场价值判断尺度。 �6�1初次登记时间为N年的车型相对保值率 ×100 �6�1相对保值率的含义 –体现某车型使用年限每增加一年后的二手车价格折减程度可以体现该车的整体品质与后市场服务的完善程度。 –相对保值率评价标准 �6�1某车型相对保值率始终保持在90左右的水平则说明该车的市场认知度、品质都不错其二手车价格 递减受该品牌车型更新换代的影响较小。 �6�1某车型相对保值率低于90或波动较大则说明该车贬值较快市场认知度及车型品质一般更易受到 车型更新换代和同档次竞争车型的影响。 原始购车价格 二手车价格 保值率评价体系 同款式车型初次登记时间N-1年的二手车价格 初次登记时间为N年的二手车价格 �6�1品牌保值率的实际意义 –对消费者而言购买新车的评判标准选购二手 车的参考。 –对汽车流通经营者而言保值率可作为经营工作 的工具。 –对汽车厂商而言品牌保值率可作为评价品牌发 展策略得失的标尺。 品牌保值率评价体系 奥迪A4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根据网络观察分析A4品牌属于中高级轿车中十分保值的一款车型。 首先其新车价格走势平稳市场定位合理同时该车型在二手车市场中较受欢迎市场需求量大。 但该车型年份稍久的保值率从曲线中表现并不良好主要由于04年2.0T车型还未大规模进入市场保有量较少完全靠1.8T车型独扛大旗所造成的。 总体来说在30万左右的车型中奥迪A4表现十分突出是消费者不错的选择. 奥迪A4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奥迪A4 1.8T车型保值率 奥迪A4 2.0T车型保值率 奥迪A4 2.4L车型二手车保值率 奥迪A4 3.0车型保值率 宝马3系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根据网络观察分析宝马3系车型可以说在全球均为受欢迎的高保值车型的确当他国产后在国内这几年的情况仍然是十分保值. 在经历了国内进口车价格洗礼后我们可以发现宝马3系车型仍然坚强并且前5年的保值率表现十分优秀甚至超越了一些传统的中级轿车. 同时从图中可以看出作为一款30万元以上的车型相对保值率也一直维持在88以上03年高100原因是因为该车型03年只上市了一款豪华型2.5L车型整体价格高于04年整体价格 宝马3系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宝马3系2.0L车型保值率 宝马3系2.5L车型保值率 奔驰E级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根据网络观察分析奔驰E级车型已经开始逐步被国人所接受.其中从其保值率中可以看出该车型索然刚刚进入国内市场不久但其保值程度已可以算是同价位车型中的佼佼者. 同时奔驰E级车型在近几年的发展中国产型号已经基本脱离开由于受进口车型的影响从而出现大的变动.可以说该车型是未来几年内十分有可能形成中高级车型中风向标的车型之一. 奔驰E级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 2010年威驰二手车价格指数 根据第一车网价格监测体系反映 2010年威驰车型整价格表格表现基本与市场保持一致其中热销季节整体情况还略高于市场.可以说该车型的大保有量以及稳定的价格是中级轿车中的标杆车型之一. 由于该车型的市场保有量大进入到年底出现了小幅度的价格调整以应对年底的促销和减少库存价格略有下调也可以说目前是购买该车型的大好时机. 而截止到今年3月份市场中已经出现了丰田车型再次降价现象这次价格调整势必会引起竞争车性的价格调整市场第一次价格调整可以即将到来 2010年威驰二手车价格指数与二手车市场整体价格指数走势对比图 根据第一车网络观察分析威驰车型是中级轿车中相当保值的车型之一而且其1.6L车型进入到市场后又受到购值税政策关照下保值程度大有上升. 威驰车型锄刚进入中国市场时产品线以及定价原因使得其6年以上车型保值情况一般但根据调整05年以后该车型在中国全面打开保值率也成为该级别轿车中的佼佼者.同时从相对保值率中来看其全系保持在90以上也说明该车的市场认可以及稳定的价格变化. 2009年威驰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2009年威驰车型保值率与新车历史价格走势图 威驰1.3L车型保值率 威驰1.5L车型保值率 谢谢观看

第二篇:经典文案策划案例分析

经典文案策划案例分析

第一章 广告策划篇1

案例1 “一语双关,巧妙定位”1

案例2 “真人现身说法,创意构思深刻”7

第二章 营销战略策划篇26

案例1 “成本依然领先,天天平价不在”26

案例2 解读“国窖1573”和水井坊的营销战略40 案例3吉利汽车战略转型的两难47

第三章目标市场战略策划篇54

案例1 “市场细分明确,品牌后来居上”54

案例2 精确细分,动感地带赢得新一代60

第四章 品牌营销策划篇73

案例1 “醉翁之意不在咖啡,而在情境体验”73 案例2 “中搜”迷失搜索王国85

案例3 “茅台”品牌神话解析97

案例4 蒙牛为了品牌需要搭上肯德基101

第五章 产品策划篇111

案例1 华龙面产品组合策略分析111

案例2 润妍退市,宝洁无奈119

第六章 价格策划篇137

案例1美的空调价格分析137

案例2定价之误虚骄之误,五谷道场失败的前车之鉴145 案例3定价策略:iPhone现象揭示策略失当的危险154

第七章 渠道策划篇161

案例1联想渠道管理进入新时代,集成分销再造渠道161 案例2 格力渠道联营体的珍珑棋局180

案例3 格力与国美的合作与冲突186

第八章 促销策划篇193

案例1 新京报,促销的遗憾193

案例2 情人节促销案例分析203

案例3 可口可乐与联想的联合促销210

第九章 整合营销策划篇220

案例1“蒙牛酸酸乳超级女声”整合传播纪录220 案例2 名人PDA整合传播案例解析226

案例3荣威750开启中国品位轿车之路238

第十章 营销创新策划篇248

案例1利郎“简约而不简单”的创新营销248

案例2 透视才子男装2007体验式营销之旅254 案例3 伊利金典博客营销案例264

参考文献272

参考网站273

第三篇:培训需求调查分析文案

培训需求调查分析文案模板

一、销售人员培训需求分析报告

销售人员培训需求分析报告

人力资源部对公司名销售人员进行了培训需求问卷调查,收到有效问卷530份。现将问卷内容进行统计分析,为开展销售培训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

一、调查问卷统计情况

公司总销售人员的77.4%。

23456 ∶44。 71.3%的人回答“从未参加过”。 在“在本公司任职时间”一栏内,55%的人未满一年,有20%的人仍在试用期,超过两年的有30%,超过三年的有27%,四年以上的有23.5%。 532.3%的人回答“从未有过销售经验”,在回答“是否对销售充满信心”时,有63.8%的人回答“没有足够的信心”。 647%的人都回答“完成每月规定的销售任务有困难”,只有21%的人回答“可以超额完成”。 7

中如何沟通”。 8

择“一定能”。

二、调查问卷结论分析

从这次调查问卷中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2

34571进行相关的知识培训。 3%)没有受过系统的培训。

1/5的员工刚刚进入公司,非常需要进行相关业务指导和培训。 1/3的员工没有任何销售经验,这非常不利于其开展销售业务。 72%的人选77.9%的人选择“不知道在销售

678

2/3的员工对销售没有足够的信心。

的员工无法按月完成任务。

三、销售人员学历情况

从530份调查问卷中,可以看出目前公司销售人员的学历状况,如下表所示。

销售人员学历状况表

从上表中可见,高中和职高毕业的人员是公司销售的主力军。这主要和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关,因为公司的产品主要是面向学生。但这同时也反映出公司销售队伍整体的学历水平比较低,非常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系统地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和销售能力。

四、销售人员从事销售概况

调查问卷对销售人员是否从事过销售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公司有171人从来没有销售经验,占整个公司人数的32.3%。也就是有1/3的员工从来没有任何销售经验。这一数字也充分印证了为什么有47%的人无法完成当月的销售任务。

对于这些没有销售经验的员工,公司应对其提供销售基础知识的培训,并指派专门的人员分组进行指导,结合他们目前的销售实践,使其逐渐了解应该如何进行销售。

五、销售人员职位情况

1.经理级人员有35人,占总销售人员的6.6%。 2.主管级人员92人,占总销售人员的17.4%。 3.业务员403人,占总销售人员的76%。

从这些数据看出,公司培训对象主要是两部分人,一部分为管理者,一部分为业务员,其中业务员培训是重点。更多分享,Vxin关注公众号:管理智识(ID:glzs100)

六、销售人员培训需求点概况

在设计调查问卷时,我们对销售人员的心态和销售技巧培训需求分别进行了设计。在销售技巧的相关问题中,有七个问题比较突出。具体如下表所示。

销售人员培训需求点分析

七、销售人员培训课程设计建议

针对培训调查问卷反映的实际情况,建议公司对销售人员从两个层面分两批进行培训。两个层面主要是指心态层面和销售技巧层面。

1.分批是指把所有的销售人员分成两批。

①一批是针对管理人员,对他们进行销售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如何管理下属、如何指导下属等方面的培训。

②另一批主要是针对销售人员,对他们要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的培训。 2.销售人员培训课程的设计建议如下表所示。

销售人员培训课程表

八、培训需求确认表

销售人员的“培训需求确认表”,可作为《培训需求分析报告》的附件呈报。

销售人员培训需求确认表

填写说明:

1.以“回应外部和内部客户的要求、询问和问题”为例:5分表示“能够以紧迫和关切的意识回应客户的要求、询问和问题”;3分表示“能及时地、积极地回复客户的抱怨”;1分表示“对客户的要求、询问及问题回应得特别慢”。

2.要标注销售人员目前的能力及表现。 3.标出那些最重要的能力差距。

更多分享,Vxin关注公众号:管理智识(ID:glzs100)

二、中层管理者培训需求分析报告

中层管理人员管理技能培训需求分析报告

一、培训需求分析实施背景

年月,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需求调查,了解到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大部分在现任的管理岗位上任职时间较短,并且大多是从基层管理职位或各部门的业务骨干中提拔上来的。

通过需求调查分析,人力资源部把管理技能的提升列为中层管理人员需要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更多分享,Vxin关注公众号:管理智识(ID:glzs100)

二、调查对象

企业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共20人。

三、调查方式

本次培训需求调查采用问卷调查与访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问卷调查

调查问卷共发出20份,回收有效问卷18份。

2.访谈

由人力资源部经理作为培训需求分析的主要负责人,同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分别进行面谈,并与公司部分高层分别就这20人的工作表现进行沟通。

四、需求调查的主要内容 1.岗位任职时间

从下表可以看出,有45%的中层管理者任职时间都不足一年,只有25%的中层管理者在公司服务时间已满两年,这足以说明其管理经验尚待提高。

岗位任职时间调查表

2.管理幅度

从下表中可以看出,10%的中层管理者的直接管理人员在10人及以上,45%的中层管理者的直接管理人员在4~7人。目前有4名管理者没有直接管理下属,但这只是暂时的,因为企业对这部分业务正在进行调整或重组,所以管理者角色认知是其必备的管理知识之一。

管理幅度调查表

3.制订工作计划

从访谈及回收问卷中获得的信息来看,大多数中层管理者以月或季度作为制订计划的时间单位,很少有制定长期规划的。从与他们访谈的信息中得知,在具体制订计划的过程中,在如何围绕总目标制订具体的可行性计划、如何确保计划的实现等问题上,他们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因而制订工作计划是其所需的重要内容。

4.有效授权与激励

授权和激励是管理者的重要管理技能之一,根据培训需求调查的结果来看,15人都表示自己会授予下属一定的权限并激励员工,但在工作中具体如何操作,70%的人员表示希望得到此方面的培训。更多分享,Vxin关注公众号:管理智识(ID:glzs100)

5.高效团队的建设

团队作用发挥得好,就能产生“1+1>2”的效果,至于如何带领及组建一支高效的团队,60%的中层管理者表明自己缺乏这方面的技巧。

6.员工培训

所有此次培训对象的管理者都会对员工进行培训,但只有10%的中层管理者制订了员工培训计划并且认真执行,有10%的中层管理者认为没有时间对下属进行培训。由此可以看出,他们大都意识到对下属进行培训的重要性,但真正能落实的人比较少,而且他们在培训技巧方面还需要学习。

五、培训建议 1.时间安排

建议培训时间为日至日,共计天。 2.课程设置安排

课程设置安排建议如下表所示。

中层管理人员培训课程安排一览表

第四篇: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 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答案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

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

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2.5万元。

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答案

1、合法。

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

2、不合法。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可以成立。

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能依法成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依据我国《担保法》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为此,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 答案

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

2、不能

3、有效

4、合法

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

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 故 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1、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至于董事长违反决议而签合同的行为,应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决议)责任。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可以成立,这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样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甲公司将机订既已提走,则丙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只能依保管合同,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因为:丙公司的行为按下款第一条的规定已丧失对该财产留置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持续不断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若丧失对所留置的动产的持续占有,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这里指的持续占有是指对留置物的不间断地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2)债务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地期限内履行义务,即构成义务迟延履行,这时债权人方可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权。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案例1:甲欠乙10万元钱,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半年未还。当乙要求甲还钱时,甲说自己没钱还债。当乙请求甲变卖私家车还债时,甲说其私家车昨天为帮朋友从银行贷款已抵押银行,并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是,乙起诉到法院,以甲和银行为被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 问题:抵押合同是否可被撤销?为什么?

1、合同法关系恶意避债的规定在题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使抵押效力大于债权,因此,抵押合同应该有效的,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甲。但银行就抵押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甲的车子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偿还乙。

案例2:甲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合同订立后,甲又向丙借款6万元,并以其已出租房屋作为抵押,双发签订了抵押协议。规定如甲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丙。后甲不能还清借款,将房屋过户给丙,并要求乙从房屋中搬走,并认为甲在租期未满前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和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甲能否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

2、甲完全可以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同时,在转让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时乙可以向法院请求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愿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同时,即便乙放弃优先购买权,丙也无权要求乙搬出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乙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除双方商定外合同不能解除

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担心张到期不能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李某在场并当即表示愿意为张的借款作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如果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后签章。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星期,李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张因经营亏本而无力还款,王遂要求以李的遗产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李的继承人认为,李已死亡,不能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讼至法院。此案该怎样处理?

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其继承人有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所以,债权人不能起诉担保人的继承人。

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息。 问:

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

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

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

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

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

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

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案例: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1)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丙是否是担保人?从担保人角度而言,他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规定,不动产的抵押与买卖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在本案中,房屋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房屋的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是抵押合同有效。丙肯定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

乙是一个独资企业(新新玩具厂),其企业生产乐乐牌玩具熊。2002年3月8日,乙因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向甲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甲经审查后同意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要求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乙将本企业的乐乐商标专用权(经权威机构评估价值40万)质押给银行,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由于还有60万的借款血药担保,于是乙又请了他的朋友丙丁戊为剩余的60万提供担保,但当时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2002年5月,金山玩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乙的的乐乐注册商鸟。裁定申请成立,撤销注册商标。乙不服起诉,驳回维持原判。此后,乙效益下滑,到2003年2月10日,宣布破产。贷款后期,甲见乙已无还款能力,于是要求丙丁戊还款,三人拒绝。2003年5月18日,甲向法院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 1.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丁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丙丁戊能否主张自己享有先抗辩权?为什么?

3.乙的商标权被撤销后,丙丁戊又应承担多少保证份额? 4.贷款到期后,乙五偿还能力,甲可以如何收回贷款? 5.在丙偿还银行60万后,他可以去的那些权利? 6.在新新玩具厂宣告破产后,甲能否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这种权利?

第一 甲乙的质押合同有效,本案中甲乙通过协商一致为债的担保设立质押,并且登记,虽然商标被撤消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根据《担保法》共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保证没约定份额,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主张自己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这个要看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形式约定一般保证丙丁戊只承担60万,假如约定是连带保证就应该对此债务100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连带保证。

第四 乙可以根据保证责任的形式向丙丁戊主张保证责任。 第五 丙在偿还60万后可以想其他保证人和债务人追尝。

第六 甲可以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在2年内行使求偿权。

主题:王甲欠李甲5万元,因无现金偿还,并提出以自己价值相当的一套家具(价值45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抵偿,李甲表示同意。李甲的儿子李乙(13岁)偷偷将项链拿去首饰店卖了4000元。李甲向范某借款10万元经营饮食店,以家具作为抵押。范某认为家具价值太少,让李甲提供其他的担保。由于李甲的哥哥李丙是著名的书法家,在李甲请求下,李丙与范某签订协议约定:“如果李甲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由李丙书写一幅作品给范某。”李甲决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请求邻居金某让自己把家具放在他家一个星期,结果由于水管爆裂,家具进水几乎不能使用。一年后,李甲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范某的借款。

(1)王甲是否能以实物抵消自己的借款?这属于民法上的哪种债的履行方式?

(2)如果李甲要求认定李乙出售项链的行为无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若首饰店告知李甲后两个月,李甲未作表示,则该行为是否生效?

(3)如果李丙为范某书写了一幅作品,则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范某是否可以将其用于展览?为什么?

(4)李甲如果要求金某赔偿家具损坏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5)家具进水后范某是否可以要求李甲提供另外的担保?为什么? 1,实物抵债,双方通过对实物价值的评估,且双方表示认同,签署了协议,则协议有效,王甲当然可以用自己的实物来还债。同时李甲也认可了这个方式,是有效的。

2,李甲有权要求金铺返还项链,取消李乙和金铺的交易。李乙年仅13周岁,出售家里的金项链(价值5000),其行为已经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其销售金项链行为无效。故而项链所有人李甲有权要求取消交易,退还4000元并将金项链索回。但是,若金铺之后通知李甲,李甲二个月还没有做出任何回应,表示李甲知道这笔交易且并没有反对,视为李甲默许这笔交易,这样性质就发生转化,交易由不合法变成合法。

3,著作权属于李丙,范某不得在没得到李丙的许可下展览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4,李甲起诉金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范某当然有权要求李甲提供新的担保。根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因为李甲提供的担保物损毁,已经不具备原先担保物所具有的担保价值,且该行为不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李甲继续承担对范某的债务。由于家居不再具备原先的担保范围,故家具所担保的部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这部分,李甲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范某可以要求李甲偿还家具部分的债务或者要求李甲提供新的相应的担保。

2、A企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2007年4月1日,王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不知道王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为保证人,C企业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器设备的所以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同时,A、B企业并未就该抵押合同办理登记。A企业与C企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C企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行该机器已经由于保管不当而灭失,B企业由次获得补偿金80万元,在A企业的要求下,B企业将80万元的补偿金全额支付给A企业。同时,A企业要求C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是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为什么(3机器设备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会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4)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能否直接归A企业所有?(5)A企业应按何种顺序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6)A企业是否有权要求B企业支付其80万元的补偿金?为什么?

1,合同有效。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如果B企业不提供担保,A企业可以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 3,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后面B企业又与第三人签订登记的抵押,则登记的抵押优先受偿。

4,不能直接归A企业所有,担保法有禁止规定。

5,有物的担保应当先行使对物的担保权利。然后要求C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A企业可以要求。担保物灭失的所获得赔偿应当优先给付给担保权人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 (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 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第五篇: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环境行政处罚等职责,遂以浙江省环保局环境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建德市劳动部门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是对的。建德市劳动局已经对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代理 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作为的公函,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 1995年1月11日,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向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24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驻锦413部队南墙,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汽车,按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留,服务公司找凌河区管理处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转交市管理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同月17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

1 未签字。服务公司遂于1995年4月14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2日,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服务公司将被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喇叭一个,价值85元。 服务公司认为凌河区管理处给其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准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市环卫处作出罚款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问题]市环卫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答: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情】: 1998年初,王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境问题引起的店群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协调店群纠纷,但成效不明显。在2000年9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综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生产。 [问题]联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答:综合执法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一旦执法任务完成就会解散,因此由谁对它负责,由谁实行监督,尤其是在其解散后,由谁承担其法律责任都是不明确的,极易出现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威胁。所以,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联合执法是不提倡的。

【案情】: 江苏省苏北地区某县化肥厂尿素车间在开车投料过程中,因吸收塔视镜被刺伤,紧急停车后致使大量液氨通过排污口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水域,时间长达1小时,造成鱼虾大面积死亡的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不久,环保部门、渔业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后,渔业部门率先对该厂罚款2000元。5天后,环保部门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又对该厂罚款4万元。此时化肥厂提出了异议,即便自己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而不应由两个部门进行两次行政处罚。 [问题]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

答: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化肥厂客观上已经造成水污染事故,同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没有考虑到紧急停车后,应当配建的氨水应急排放储水池等问题,所以应当受到处罚。

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给予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的理由并不等同。从法理上分析,两个执法部门依据不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理由在于:

其一,水污染和渔业污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予以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理由并不等同。

其二,渔业部门对化肥厂罚款2 000元,这对于该厂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显然属于轻罚。因此,在较轻的罚款处罚后,较重的罚款仍可进行,不过要将较轻的罚款数额吸收到较重的罚款数额中。这样,既可以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又能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处罚。

因此,环保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项之规定,按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20%计算罚款,作出罚款时,并不意味着罚款决定分别执行,罚款只能执行一次,环保部门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明确渔业部门的处罚不再执行。

2 【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1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查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筑;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大厦第4—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称大厦第4—5层仅是一小部分遮挡武陵阁,申请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答: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筑,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裁定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法院判决: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

【案情】: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文蛤、青蛤、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 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河北省迁安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答:是。但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 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燃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有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的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的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京白梨有210棵不同程度的减产。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 374.74元人民币。

[问题]辽宁省某市矿务局能否以矸石自燃属于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免责理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答:不能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案情】:红旗村的藕塘处于某县印染厂的下游,村民大都以承包藕塘为业,莲藕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村民们近年来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由于当地旱情十分严重,藕塘缺水,莲叶渐渐发黄,再不及时补充水份,后果不堪设想。村民们心急如焚,但当地到处都处于旱灾笼罩之下,实在是无计可施,回天乏力。万般无奈之下,村长想到了县印染厂排出的污水,所谓病急乱投医,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就悄悄命令两个村民偷偷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县印染厂的排污渠正好是从藕塘旁边经过,但污水并不直接排入藕塘,其排污系统还算比较先进,也符合标准。但是排污渠被扒开后,污水进入藕塘,污染了藕塘的水体,半个月后,藕塘里的莲藕全部枯萎,藕根也都腐烂了。村会计告诉村长,根据法律规定,印染厂排污水造成莲藕死亡,可以向印染厂索赔。于是村长要求印染厂赔偿损失,印染厂拒绝赔偿。红旗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红旗村的诉讼请求。 [问题]为何法院不判决让印染厂承担赔偿责任? 答: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确实是由于印染厂排出的污水的污染造成的,但是印染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免予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只要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水污染的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者过错。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当然,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否则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印染厂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只要印染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扒开排污渠引水到藕塘造成的,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黄石市甲公司在建筑施工中挖开了乙矿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废水通过该排水渠送到尾矿坝进行处理),导致选矿废水全部外排,造成下游丙渔场污染。甲公司既未向乙矿通报,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只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才责令甲公司恢复了废水排水渠。 [问题]丙渔场污染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答:应由甲公司赔偿。此案是由于第三者过失引起的,所以应由甲赔偿。

【案情】:蓬莱市登州镇某村委会称:长岛某海运公司自1985~1991年在蓬莱登州浅滩进行采砂作业。采砂行为使该浅滩失去了阻挡海浪直接冲向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从而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大量的土地被侵蚀;许多房屋和设施被冲毁。因此,村委会依法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青岛海事法院判海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护岸工程费,共计l080万元。海运公司辩称:村委会对登州浅滩的砂石既无所有权,亦无专有使用权,其采砂是经长岛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根本没有侵害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村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村委会根本没有资格对其起诉。 [问题]海运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4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此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起;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这种对起诉资格的限制是不能运用到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为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其具有专屑权和排他权,因而也不可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当有人污染破坏环境时,便无人可对致害行为提起诉讼,但环境保护又和任何人都有关系。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由此可见,海运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村委会完全有资格对其起诉。

【案情】: 1990年5月26日,原告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为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染水源一事,组织养鱼户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被告赔偿养鱼户经济损失,从领款日起,在村内的沟河不可养鱼;同时被告不再向原污染河道排污。1991年原告重新挖塘进行甲鱼养殖,当年甲鱼未有死亡。1992年年底,甲鱼不明原因大量死亡,至1993年年底累计死亡三百余斤。经环保局监测化验,发现池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后来调查发现被告在1992年又向原污染河道大量排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鱼池报废损失2万元。被告曾达成不许养鱼的协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排污造成甲鱼之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基本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然指出了一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对于该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上诉人池养的甲鱼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两审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方面有何不妥。

答:一审判决,导致原告甲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排污所致。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亦违反先前约定,违法排污,显然是有过错的。并且,原告行为不属于明知有损害危险而进行养殖,因为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再向原污染河道进行排污,所以原告不可能预知挖塘养鱼会有被污染的风险。虽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不得在村内沟河进行养鱼的协议,但这不能构成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有合法的依据,一旦因污染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排污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位于青岛市的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 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氯气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较近,大约100米处,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娟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212212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 并无纠纷。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再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娟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工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面对这种情况,王娟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5 [问题]本案中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答:本案审判过程并不完全符合我们今天所说无过错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未运用责任倒置原则。案中因雷击而造成的氯气外泄显然是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化工厂最多是基于道义责任给予王娟适当的补偿。进一步说,即便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任何免责事由,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亦应适用由被告亦即化工厂承担证明责任,或者按照一般侵权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这一证明责任却是由主审法官完成的。而事实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只有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才应当由法院来收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这方面均未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案情】:被告人:宋知生,男,36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系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明才,男,29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第六组,1994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1993年5月,毛里乡星塘村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被告人宋知生提议出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将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招标出卖。之后,由宋知生起草出卖合同,该村村民宋三德以45000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一概出卖,村委会负责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村在申请采伐指标的过程中,月头林业站指出,星塘村出卖的林木估计有500-6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只有1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地点只能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月2日,宋三德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宋明才,宋明才即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月头林业站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宋知生等仍按原合同让宋明才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明才组织人员共砍伐了大山岭、界盘岭等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面积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面积345.91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面积699.836立方米。案发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28条6

7、68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宋明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4000元。

[问题]

1、“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2、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答:

1、出售活林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森林市场,开展产品交易的有效形式,但在买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林业政策法规。在出售活林木时,必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这种买卖行为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宋知生在代表星塘村出售活林木时,明知采伐指标不够,仍按原合同执行,造成严重的滥伐林木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2、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以该集体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为好。就本案而言,宋知生身为星塘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该村出售林木的具体经办人,在明知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以致造成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对此他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

一、二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宋知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情】:被告人:张宏军,男,50岁,湖南省张家界人,系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职工。1996年7月24日被捕。1996年5月,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在森林公园化旗谷青山亚播种了玉米,因山上的老鼠和野猪多次刨食玉米,养路工班在此补种了两次。同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军在工班食堂炒了3斤玉米,要本单位职工方胜球取出氧化乐果液(农药)拌进刚炒的玉米里,由张宏军搅拌后装进一黑色塑料袋中。6月11日上午8时许,张宏军带领工班职工熊光辉、陈小春等8人到青山亚玉米地进行第三次补种。11点多钟,张宏军将炒过的有毒玉米撒在靠山林一边的玉米地里,以防止老鼠、

6 野猪再来刨食。收工之前,张宏军向临时雇请的守猴员李胜材(案发后不知去向)反复交代:“我在地里撒药了,不要让猴子进地。如果猴子毒死了,我要坐牢,你也脱不了干系。” 6月12日上午8时许,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驯猴员聂金龙发现被驯养的一群野猕猴中有一部分被毒死。经勘查,现场位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化旗谷青山亚玉米地,在现场西面有10亩玉米地被投放了大量的毒玉米,西面杂树林中有活的幼猕猴7只,死猕猴19只及中毒未死的猕猴1只;玉米地中发现死猕猴4只,其口腔、咽喉皆含有毒玉米。经鉴定,被毒死的猴子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

[问题]张宏军的行为属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是过失投毒罪? 答:是过失投毒罪。

【案情】:被告人:胡运乐,男,62岁,湖北省新洲县人,系新洲县双柳镇刘镇水产队渔民,1991年2月1日被捕。199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运乐和其子胡正祥(经鉴定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驾驶三马力机帆船,在新洲县阳逻镇水泥厂附近的长江江段,使用长150米,深2米的三层渔网,捕到一条体长约3米、体重约250公斤的雌性中华鲟(俗称鳇鱼)。胡运乐当即用铁钩将中华鲟的背部钩住,并用绞绳套住中华鲟的嘴,随船拖至横堤江边,抬上岸运走。当晚,胡运乐持菜刀、斧头将中华鲟腹部剖开,肢解成四截,除去鱼籽等内脏,将239公斤的中华鲟肉卖给鱼贩高某和袁某,获人民币900元。后经群众举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胡运乐抓获归案,追回赃款779.44元。 [问题]胡运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应定罪为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哪一个? 答: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情一】: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四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199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比照1979年《刑法》投毒罪判处主犯曹宝章死刑。

【案情二】: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伍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以830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得随意排放。11月份吴自柱以900元的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王启,双方约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到王启家屋后的水沟中。吴自柱按约运到,王启即要求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罐内氯气排放进自家屋后水沟内。姜翠兰已明知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果林农场营西村小学的204名师生吸入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86113元;并致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启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发氯气的罐体阀门而中毒;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时,王启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13340元赔偿被害人。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吴自柱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2000元,王启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姜翠兰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1000元。 [问题]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2有何影响? 答:.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和案例(2)有何影响? 案例(1)确定罪名适用的是类推制度,而案例(2)则是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确定罪名的。对于案例(1),根据类推定罪判刑的犯罪事实,一旦类推罪名确定,对危害环境行为人则有重要影响。以投毒罪来论处被告人曹保章之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若以1979年《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法定最高刑为7年

7 有期徒刑。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1997年《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案例(1)的问题实质上是本应由立法补充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司法侵入立法领域的方式来解决,这有悖于现代法治要求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统一,并使刑法规范有失民主性和确定性,进一步助长了刑法立法的粗放,也使环境资源的刑法保 护处于一种尴尬而茫然的境遇。而这些弊端乃类推制度本身所固有,规定类推制度的严格适用条件虽可缩减这些弊端的影响,但却无法根除这些弊端。案例(1)是在197年刑法颁行之前适用类推方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的案件,弊端如前文所述,甚是明显。案例(2)则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之要求,主要依据1997年《刑法》第338条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进行定罪处罚的。

【案情】:被告单位:江苏省干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陈巷村委会)。被告人:姚成桃,男,45岁,陈巷村委会主任,住陈巷村姚湾组20号。被告单位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书面决定,砍伐、清除本村徐家滩上的林木,以便在该地搞特种水产养殖。11月12日,在被告人姚成桃的主持下,被告单位与干江县新坝镇村民陈道清、徐礼宏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单位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徐家滩上的林木,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陈、徐买受该林木,负责砍伐、清运。11月18日被告单位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允许陈、徐等人砍伐,直至2000年2月29日才被干江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制止。经测定,被砍伐成片意杨林面积为119.7亩,株数为3650余株,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

[问题]本案对单位犯罪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

答:转嫁制。只处罚单位,不处罚单位中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

【案情】:某建材公司曾向周围农用地排放废水,但当时没有发生明显的污染损害。2年后,该建材公司附近的农用地开始变红,最后竟变成了颗粒不收的不毛之地,给当地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于是农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建材公司赔偿由于其污染给农民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地农民的起诉?

答:应当。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农民的担心是多余的,建材公司排放废水的事实虽已过了2年,但还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不是从建材公司排放废水开始,而是从2年后农民们发现自己的土地被污染损害时开始。所以,农民们2年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北京某公司以其珍珠岩分厂的全部设备及厂房作为投资,与外商共同成立了A公司,生产珍珠岩颗粒,拟生产珍珠岩制品。该公司成立后只是维持原珍珠岩分厂产品珍珠岩颗粒的生产,未能发展珍珠岩制品项目。但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却认定A公司在未办理环保评价手续的情况下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了罚款及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处罚。A公司认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不服处罚。

[问题]公司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规定,A公司如果不服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可通过环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A公司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8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贵州富铁北京烤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公司”)是贵阳铁路分局直属贸易公司与香港雍富实业有限公司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1年9月7日就新建贵州富铁北京烤鸭店项目填写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该建设项目提出了环保规定的要求。按规定,该公司应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报省环境保护局审定批准,但该公司的建设项目环保设计未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批便擅自施工,竣工后未经省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便于1992年5月1日投入生产。由于该公司修建的烤鸭店地处居民稠密区,其熏烤北京烤鸭和烹饪作业均在六层居民住宅的底层进行,加之使用果木柴熏烤鸭和用柴油作为烹饪的燃料,致使烤鸭炉及厨房产生的油烟气、噪声、热污染及生活污水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和危害,群众反映极为强烈。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富铁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该公司虽然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做了一定工作,但尚未根治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1993年上半年,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富铁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1万元人民币;(2)责令烤鸭炉必须在1993年4月15日前搬迁;(3)从1993年3月30日起,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柴油作为燃料。

[问题]本案中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答:在本案中,富铁公司对环境保护的态度有始无终,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并造成严重的污染危害,受到环保部门的依法处罚。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富铁公司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只是履行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第一步手续,其环保工作并未因此而完结。该公司建在居民稠密之处,其生产作业和经营活动又有潜在的污染因素,理应按环境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措施杜绝隐患。法律要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复或签署意见,对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富铁公司的主要污染问题是大气污染,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法律有明确的要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富铁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结果造成严重的污染问题,引起群众 不满。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根据富铁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 其危害后果,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该 公司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是合法的、适当的。

【案情】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是亚洲最大的国有制药企业,中国最大的抗生素、粉针剂生产企业。但该公司所属的华胜制药有限公司(华胜公司)、新维制药有限公司(新维公司)、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维尔康公司)、以及康欣制药有限公司(康欣公司)、华北制药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均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其中华胜公司一期工程年产400吨硫酸链霉素项目和新维公司年产4000吨维生素C项目,均在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于1996年9月投人生产;维尔康公司年产1000吨维生素C项目,在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于1994年7月投入试运行。根据河北省环保局的调查,华北制药集团公司共被查处7个项目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华胜公司和建立于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河北华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日排废水共约8000多吨,其主要污染物COD、悬浮物均严重超标,污水排入汪洋沟,使两岸群众深受其害;污水穿过有两个常年积水的嵩城县徐村污水塘,污水COD浓度已超过地面水五类水质标准53.6倍。建于市区的青霉素工程、淀粉技改工程、威可达公司、维尔康公司、新维公司等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不能正常运行,致使每天10余万吨污水最终排入横贯市区的东明渠。河北省环保局据此于1997年7月8日对华北制药集团公司作出罚款、限期治理与验收,如污水处理设施逾期验收不合格,将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的行政处罚。”

[问题]本案中河北省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答: 河北省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给予华北制药集团公司罚款是正确的,但责令其限期治理并验收,逾期验收不合格的,将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这一处罚决定则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是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属于限期治理的第一类对象。本案中华

9 北制药集团公司是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属于限期治理的第一类对象。对华北制药集团公司作出限期治理的处罚决定应该是河北省环保局提出意见,报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河北省环保局并没有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处罚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本案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不符合要求,是越权行政行为。

【案情】被告人:张德强,又名张得强,男,44岁,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农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德强于1997年3月间,擅自进入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石壁窝”集体山场,非法砍伐国家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株,并裁成2米长的原木1筒。同年12月,被告人张德强叫其侄儿张明镜帮忙将木材抬回家,请蚊洋乡文都村的邱福光加工成4厘米厚的4块木板待用。被告人张德强供述了其砍伐1株“南方红豆杉”的事实,但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为由进行辩 [问题]张德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构成犯罪

【案情】原告:阳某。被告:村砖瓦厂。村民阳某于1980年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一座面积近100亩荒山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阳某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种植松树。至1994年大部分松树均已成林。1995年4月12日,阳某与该村砖瓦厂商定,由阳某向砖瓦厂出售50棵红松,砖瓦厂向其支付1万元购材款。阳某于4月15日开始在其承包的山上砍树。村委会闻讯后前往阻止,称阳某无权砍掉承包山上的树木,并要对其进行处罚,阳某表示不服,逐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途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阳某补种已砍松树5倍的同类松树,并对其处以500元罚款。 [问题]林业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有何法律依据?

答: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森林法》和有关的森林法规规定,农民可以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种植树木,荒山荒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但农民在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自己所有,除非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农民自己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也允许折价转让。由此看来,农民能够在自己承包的山林里砍伐林木,但这种砍伐不是任意的,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森林法》实行的是林木砍伐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棵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务。但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阳某在其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树木,对该批松树享有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或采伐。但其采伐松树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给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进行。阳某未经批准,即在自己承包的山林中擅自砍伐松树的作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给予一定的处罚。

【案情】1985年11月,王某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秧田上建私房。动工后,群众和村干部劝告制止,王某不予理睬。乡政府责令王某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王某不听劝阻,强行完成了私房的地基工程。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月10日作出决定: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秧田上建盖房屋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王某在接到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2月3日,向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认为该局对被执行人王某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6年2月28日由院长签发公告,限王某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秧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限期内如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王某承担。

[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有何法律依据? 10 答:该案中王某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秧田上建私房,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该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限王某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王某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1999年7月2日,某学校建教职工宿舍楼,需要征用莱芜市城市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承包的土地,该地里有王某栽培的树木,树苗是村里提供的,每棵2元钱。

[问题]土地被征用后,根据法律规定王某能得到哪些补偿? 村里如果私自扣留补偿费对不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 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的补偿费。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应给你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的补偿费,这部分补偿费扣除村里的树苗费外,剩余部分应归你。土地补偿费则应归村集体所有。至于安置补助费的归属 则因征地时间的不同而定。如果你的土地是1999年1月1日以前被征用的,应适用旧土地管理法及配套法规,即安置补助费是 应归集体所有,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如果1999年1月1日以后被征用的,则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1999年 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 人员个人。至于村里私自扣留的安置补助费对不对,应根据土地 被征用的时间而定。

【案情】1994年3月,某省地产开发公司为获得土地,与该省某市土管局达成了该市城郊某村2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将上述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1994年11月,某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市的土地管理局签订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省地产开发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地产公司受让土地后,在未经任何开发的情况下,开始转让其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2月,该公司与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地产开发公司将其以出让方式获得的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价格为每亩15万元,共计3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交付的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1995年3月,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6月,该省土地管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省地产开发公司1000万元的非法所得,并收回厂房地产公司的200亩的土地使用权。

[问题]土地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有何法律依据? 答:对。《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卜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出让合同约 定已经支付出让金,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合同完 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 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1995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交房的日期为1996年5月底。房子的面积为180平方米,价款198000元。 11 价款包括铝合金门、卫生设备、地面瓷砖和全部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费用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1996年10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直到1997年年底,被告只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土地证无法办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尚属集体土地。 [问题]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购房 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另查原告至今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法 院判决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 198000元,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 法》的具体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应当经国家依法征用,办理出让手续。商品房预售时,房地 产开发商应当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书。因此,被告违法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在预售商 品房时,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购房者,其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 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浙江义乌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积聚了一大批含有苯、甲苯、二硫化碳等多种有毒成分的化工废料,苦于无法处理。1998年华义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楼某找到仙居精华化工厂的合伙人王某,提出要王某替他处理掉这批化工废料,并讲好600元/车(3吨)的价钱。于是王某雇车于1998年8月11日,把第一批十几桶化工废料运至浙江磐安县境内省遗东仙线大云公路旁,把它抛弃于距县城9公里处的山崖下。1998年8月22日,王某又雇车把第二批16桶化工废料运至离前次抛弃处15公里远的麻东峡村附近溪边抛弃。被抛弃的废料一流出来,就散发出恶臭气味,废料散落处则木死草枯,特别是第二批废料抛弃处,毗邻仙居县下游500米是一个供应仙居县饮水、农业用水的大水库,由于有几只废料桶已滚入溪中,水库己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

[问题]华义公司存在哪些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

答:我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1条第2 款划定:“产生产业固体废料的单位必需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分提供产业固体废料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 关资料。”华义公司对出产中产生的化工废物未申请登记,违背了固体废物申报轨制。《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条划定:“企业事业单位 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产业固体废料,必需按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举措措施、 场所。”而且“建设产业固体废料贮存处置的举措措施、场所,必需 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划定的环境保护尺度。”第34条第1款。华义公司未建设贮存、处置化工废物的举措措施、场所,违背了产业固体废料专门贮存轨制。《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划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料经营流动的单位,必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划定从事危险废料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流动。”第54条划定:“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料的职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华义公司未向环保部分申请领取危险废料的经营许可证就擅自收集、贮存、处置化工废料,违背了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料的许可证轨制。

【案情】1993年9月,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塑料碎片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加工好的半成品由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从1993年10月20日起至1994年12月28日止,台湾公司共运进废塑料片467.77吨,但双方并未按原协议加工成半成品后由台湾公司负责处理,而是达成了由江苏公司购进的补充协议,委托加工实质成了购销合同关系,倾倒“洋垃圾”之实开始浮出水面。1993年12月10日,台湾公司第二批“洋垃圾”运抵江苏公司,江苏省环保局(现环保厅)查实后即向江苏公司发文,明确提出“你公司从台湾进口废塑料未办理废物进口环保审批手续违反了我国有关规定,要求你公司暂时中止进口废塑料的行为。此次已进口的167.8吨废塑料可在环保部门现场监督下拆箱并存放你厂,未经我局同意不得进行加工。”然而台湾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

12 不仅未停止洋垃圾进口业务,台湾公司还亲自送样品至南通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检验,以此说明进口的废塑料不含有限制进口的元素,同时将废塑料进关口岸改为南通海关。然而在环保部门就此事作出正式处理之前,台湾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发生了纠纷,台湾公司以江苏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一审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检验材料系自行送材,因此而产生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废物进口许可证,台湾公司建立在“洋垃圾”上的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裁定驳回台湾公司的起诉。台湾公司不服,上诉称,再生塑料碎片属于经过固定程序严格处理后的再生原料(即清洗后的粉碎料),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验报告证明了不含任何有害元素,海关予以放行说明废塑料碎片不属限制进口废物或说明海关已知悉被环保部门批准,原江苏省环保局在通知暂停加工后未继续处理,说明环保部门已经批准废塑料进口加工业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台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照片看,合同标的物确属各类废弃生活用品的塑料包装物,系我国严格控制进口的有害物质和垃圾,该批塑料碎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后方可进口,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该塑料碎片加工已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环境监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因系台商自行送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台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处理。据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请根据我国有关防治固体废物的相关规定分析该案例。

答: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废塑料碎片属于我国严格控制进口的有害物质和垃圾。台 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最初签订了一份废塑料碎片委托加 工协议,双方约定加工好的半成品由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不构成固体 废物的转移。后来,双方达成了由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进所加工的废塑料 碎片的补充协议,委托加工实质成了购销合同关系,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 行为转化为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办 理环保手续,违反了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环保局应该依法 对其查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 同是无效的,所以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 是无效的,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案情】被告某市环保局于1993年11月25日经过环境监测,对坐落在市区的某卡拉OK厅在营业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发出市环保〔1993〕086号通知,对某卡拉OK厅征收1993年10月份加一倍的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3200元。该卡拉OK厅在15天内拒绝缴纳,虽经某市环保局发函及电话多次催缴,仍然拒不缴纳。为此,某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5条第3项的规定,发出处罚决定书,对卡拉OK厅罚款3000元,追缴1993年10月份的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3200元及滞纳金96元。某卡拉OK厅不服某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某卡拉OK厅诉称:(1)本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存在需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问题。(2)对歌舞厅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某市环保局的市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定权限,请求某市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某卡拉OK厅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市环保局辩称:某卡拉OK厅营业时产生环境噪声,因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不完善,经监测65.8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污染了环境,所以对原告卡拉OK厅征收加一倍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又因原告仍然拒不履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义务,被告市环保局依法对原告卡拉OK厅进行罚款并追缴拖欠的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并未超越法定权限。为建立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确保群众得到休息的合法权益,请求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支持。 [问题]环保部门的答辩是否成立,理由是什么?

答:本案中某卡拉OK厅营业时产生环境 噪声,经监测达65.8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市环保局向其征收 超标排污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对歌舞厅 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某市环保局的市环保11994]018号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定权

13 限。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 定,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两个部门 负责实施。环保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 业企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 场所组织娱乐、集会产生噪声污染,以及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环境噪声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本案原告某卡拉OK厅产生的噪声污染属 于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因此由该市环保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案情】2001年10月,天通花园小区27户居民联名将某建筑公司告上法庭。四个月以前,与该居民区一墙之隔的安顺花园破土动工,从此这里的居民便没过上一天清静日子。建筑工地日夜施工,夜间工地上的探照灯将居民家中照得亮如白昼,刺耳的噪音更是使附近的居民夜不能寐,痛苦不堪。这里的居民以老人孩子居多,睡眠不足使得老人身体每况愈下,孩子的健康和学业也受到影响。居民们不堪忍受建筑噪声,愤而向“环保110”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了实地勘察和监测。经查明,该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中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于是环保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申报和办理夜间开工手续作出处罚。

[问题]1)本案中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建筑公司施工中排放的噪声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居民可依据哪些法律规范获得救济?

答:

1、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依法向该市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在 夜间施工时,也未向附近的居民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施工时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所以,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罚款,也不能征收排污 费,发生纠纷只能进行调解。

2、法院依据<民法通 则》中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 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处理该纠纷是正确的。

【案情】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

[问题]化肥厂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答:是。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加害人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 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加害人还 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 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 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 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 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14 【案情】杨蓉住在二楼,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无法正常使用。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没有结果,于是向环保局投诉,要求其进行处理。经环保局监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属达标排放,且已交纳了排污费,于是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餐厅油烟达标排放是否不承担侵权责任?

答:餐厅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损害事实,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案情】魏某于2001年2月26日驾车经过某市环城西路市公安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设立的汽车尾气检测点时,被市交警支队执法人员将车拦停,由市环保局检测人员使用怠速法对该车进行检测。经检测,市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认定该车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于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郊大队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滞留了该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副本。同时市公安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又联合发出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该车于7日内到4家专项治理汽修厂进行治理、复检;复检达标后,凭《合格证》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郊大队领证。魏某认为市环保局不拥有对机动车辆的尾气检测权及机动车辆尾气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权,因而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 [问题]魏某的意见是否正确? 答:本案由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进行尾气检测是合法的,但以两部门的名义联合进行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魏某对公安交警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作 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 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1998年某市地方煤炭开发经营公司在房山区坨里村设运销站,进行出口煤炭筛选加工及运输业务。据原告代表人陈某称:1991年运输站扩建,其扩建的站区离旁边的居民住宅只有

5、6米的距离,该站在无任何防治污染设备及防治污染措施的情况下,筛选设备经常昼夜工作,且每天早、中、晚3次运煤,尤其是晚上,经常有70吨以上的重型煤车通过。常年如此,对周围的住户造成噪声、粉尘污染。自1991年以来,当地空气中煤尘污染严重,居民平日不能开窗户,甚至还要用多层塑料布封挡窗户。尽管如此,还是挡不住煤尘的侵入。每天早晨起来,居民的桌子上都布满了煤灰,衣服无法外晾,严重地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近年来,当地居民的身体免疫力下降,呼吸道疾病增加,癌症患者发病率远远高于其他地方。附近居民曾多次找到房山区环保局要求处理高于其他地方。附近居民曾多次找到房山区环保局要求处理,制止运输站的污染行为。该区环保局为此于1999年5月5日和2000年3月16日分别给煤炭公司下达了运销站限期整治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而该公司坨里运销站不仅没有治理,反而将原来运煤的直路改为弯路,从居民区中间穿过,使原先居民通行的道路变窄,影响了通行,同时给来往的车辆和行人造成危险。几年来,坨里村居民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及主管部门要求给予解决,请求运输站停止污染行为,但无结果,才诉之法院。该案受理后,房山区法院以未经环境主管机关处理之前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污染侵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起诉。陈某等人不服该裁定. [问题]未经环保部门处理的案件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 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 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 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5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 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山区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等人的起诉不合法,陈某等人对煤炭开发公司的噪声、粉尘污染一案可以请求 环境保护部门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某油田江河采油厂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已使用多年并老化。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总是需要技术人员进行维修。采油厂认为既费时还费钱,与其这样还不如不用。于是采油厂为减少麻烦,决定不再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03年3月2日,江河环保局例行抽样检测,发现采油厂排污虽未超标,但其没有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是环保局于3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恢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并处以600元罚款。采油厂不服,向上一级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采油厂由于管理不善,4月3日,发生原油泄漏事故。6吨多原油及污水排放到厂区外,严重污染了周围土壤、水体、牧草。周围群众发现此事,未见环保局前来调查,却发现采油厂采取推土掩埋的方法处理污染现场,于是向江河环保局举报此事。江河环保局于4月20日立案,4月21日派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采油厂周围被新土掩盖,经检测,被掩盖土壤、水牧草被严重污染。环保局认为江河采油厂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擅自处理污染现场,隐瞒事故真相,于是对采油厂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采油厂不服,认为已对污染现场作了妥善处理,环保局不应该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是又向上一级环保局申请复议。 [问题]此案中环保局的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答: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